(2015)奎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支行与潍坊天邦塑业有限公司、杨有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支行,潍坊天邦塑业有限公司,杨有堂,潍坊东晨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潍坊宏仁肠衣有限公司,潍坊金福塑胶有限公司,徐宏,延颖,杨光福,赵红金,潘翠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商初字第2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支行。被告潍坊天邦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有堂。被告潍坊东晨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宏仁肠衣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金福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徐宏。被告延颖。被告杨光福。被告赵红金。被告潘翠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支行诉被告潍坊天邦塑业有限公司、潍坊东晨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潍坊宏仁肠衣有限公司、潍坊金福塑胶有限公司、杨有堂、徐宏、杨光福、延颖、赵红金、潘翠贞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9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9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春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柴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