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磨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章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磨民初字第918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陈永鹏,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马广忠,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章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员刘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鹏,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简单粗暴的性格逐步显现。2011年11月被告被检查出患有××,在原告的照料下,被告逐渐恢复,但是双方关系再度恶化,被告时常猜疑原告并殴打原告,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俞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在婚前都做了充分的了解,因为都是重新组建家庭,对婚姻比较慎重。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与被告俞某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及原告的女儿徐智美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未有生育。婚后双方一度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为衡量标准。综观本案案情,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双方均系再婚,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以家庭为重,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现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沈飞宇见习书记员 施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