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南宁市天合橱柜厂、林福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天合橱柜厂,林福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3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天合橱柜厂,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尾变电站旁。经营者:黄娜,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黄睿娴,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福新,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委托代理人:林树昌,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市天合橱柜厂(以下简称天合橱柜厂)因与被上诉人林福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合橱柜厂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于2010年9月8日注册成立,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其经营范围为橱柜加工销售。天合橱柜厂未与林福新签订劳动合同,未向林福新支付过工资。2013年3月3日中午,林福新在天合橱柜厂的生产车间操作电锯时发生事故,被电锯锯伤。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林福新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天合橱柜厂与林福新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林福新上述仲裁请求。天合橱柜厂因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与林福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天合橱柜厂系2010年9月8日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故天合橱柜厂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其次,林福新主张其受天合橱柜厂安排从事橱柜生产加工工作,其工作受天合橱柜厂的管理,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货清单》,该清单上均注明“天合橱柜板材厂发货清单”,天合橱柜厂对该清单属于天合橱柜厂处并无异议,但是主张林福新是到天合橱柜厂处观摩学习的,并非其工人不受其劳动管理,并向应提交《工作记录本》以及两份《证人证言》同时证人唐某、何日辉亦出庭作证,但是该两位证人均陈述是从天合橱柜厂的经营者黄娜处听说林福新是来学习的,故该证言不具备证明力,而《工作记录本》为复印件,林福新对其亦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天合橱柜厂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双方均认可林福新于2013年2月27日进入到天合橱柜厂的生产场所,于2013年3月3日中午林福新在天合橱柜厂生产车间操作机器时被电锯锯伤,天合橱柜厂自述天合橱柜厂处的工资是按月结算的,并向应提交了无林福新工资签领记录的《工资表》以证明林福新是到天合橱柜厂处学习技术,天合橱柜厂不向其支付工资的主张,但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3日林福新入厂时间较短,尚未签领结算工资亦属正常;最后,天合橱柜厂的经营范围为橱柜加工销售。双方均认可林福新是在天合橱柜厂橱柜生产车间操作电锯时受伤,可见林福新所提供的劳动为橱柜生产加工,系天合橱柜厂的业务范畴。综上,天合橱柜厂、林福新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林福新到天合橱柜厂处从事橱柜生产工作,其工作内容均由天合橱柜厂安排,其所从事劳动亦为天合橱柜厂业务组成部分,上述情形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相吻合,故双方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林福新于2013年2月27日进入到天合橱柜厂的生产场所,于2013年3月3日中午林福新在天合橱柜厂生产车间操作机器时被电锯锯伤,故应确认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天合橱柜厂与林福新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天合橱柜厂已预交),由天合橱柜厂负担。上诉人天合橱柜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发货清单,被该清单由上诉人办公室人员按顾客订单要求填写完成后交工厂负责人审查,再由负责人亲自拿给熟练工人过目并交代注意细节后拿回办公室工作人员保管好,待将来顾客验货签收时核对使用,被上诉人既不是该清单的填写人,也不是传递人,更不是清单规定的制作人,该6份清单载明的时间显示在被上诉人入厂学习之前就已下单填写完成并分配工人制作,橱柜产品的制作程序、规格都比较复杂,被上诉人作为才来厂学习5天的门外汉怎么可能制作出来。综上,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擅自从上诉人办公室拿走发货清单,故被上诉人与清单没有任何关联,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无关联。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已举证完成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行决定来厂学习技术的时间,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被上诉人不用交学习费也未领取报酬,故双方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的规定。(2)本案属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不属于最高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案件,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林福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3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天合橱柜厂的经营者黄娜二审陈述“天合橱柜厂偶尔会发布招聘信息,但不清楚林福新如何进入到天合橱柜厂,据林福新说是其丈夫老乡,林福新和其丈夫讲要进厂学习。林福新进厂后,其一直在教林福新怎样操作,因其自己每天都在厂里,故每天教的时间已记不清楚,林福新始终没有做过工,只是递一些材料,没有按其教的操作机器,木工工种从开料到组装都由木工完成。其只是同意林福新先学习,如果林福新能适应,再考虑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天合橱柜厂对林福新进入该厂,在其生产车间操作机器并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主张林福新系来厂观摩学习者,非其员工。根据天合橱柜厂经营者黄娜二审的陈述,林福新进入天合橱柜厂后,其一直教林福新如何操作,并视林福新的适应情况从而选择是否与林福新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知,林福新在天合橱柜厂期间的劳动内容系由该厂经营者黄娜安排,林福新是否能操作机器及该进行哪些具体劳动行为亦由黄娜确定、指挥,且林福新从事的木板开料工序确属天合橱柜厂的木工工种工序之一,虽然天合橱柜厂未发放过劳动报酬给林福新,但林福新入厂仅5天,未领取劳动报酬亦属正常,故林福新在天合橱柜厂期间的“观摩学习期”实应为试用期。综上,天合橱柜厂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二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特别约定林福新入厂系观摩学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正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天合橱柜厂与林福新之间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天合橱柜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天合橱柜厂负担。审判长 魏 超审判员 李 帮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瑜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