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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三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公言义与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民委员会,公言义,公言山,王玉江,公丕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三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凡华,主任。委托代理人:袁堂宗,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言义。原审第三人:公言山。原审第三人:王玉江。原审第三人:公丕柱,成年。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三埝村委)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临兰民初字第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12月16日,第三人公言山、王玉江、公丕柱与原费县汪沟镇公家埝村民委员会签订水库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了位于村南水库一座,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2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000元,共计20000元,分19日付清,于签订合同之日交2000元,自2003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每年支付10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三承包人仅缴纳了第一期的承包费2000元,此后几年一直未交纳承包费。2009年11月份,公家埝村民小组通过高音喇叭宣传,该水库发包,有承包的户到村民小组竞标,结果没有人去竞标。公言义即取得了水库汪塘的承包经营权。2009年11月30日,上三埝村委与公言义签订水库汪塘承包合同一份,将同一座水库再次承包给公言义,承包期限50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59年1月1日止,承包费为50000元,一次性交清。如单方违约,罚违约方5000元归对方,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公言义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10000元,村委会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款票据。后公言义又交纳了20000元,由第三人公言山经办,公丕红收取,并出具收条一份,但未加盖公章。2010年2月16日,由第三人公言山经办,公丕红收取邱某代交款2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亦未加盖公章。在此期间,第三人公言山任上三埝村委公家埝自然村负责人,公丕红任出纳。2010年初,村委换届,公家埝村民小组负责人变更为王友华。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1月13日,第三人公丕柱、王玉江向村民小组交纳承包费1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费县汪沟镇公家埝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公言山、王玉江、公丕柱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村委会将水库交付三承包户管理使用,但三承包户仅交纳了第一期承包费2000元,至2009年11月30日一直未再按约定交纳承包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村委会有权解除承包合同。2009年11月,公家埝村民小组通过高音喇叭宣传,将对水库另行发包,第三人公言山、公丕柱、王玉江并未向村民小组交纳承包费或要求继续承包,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解除合同,况且公言山作为承包人之一,又时任公家埝村民小组负责人,对这一事实,应是明知的。故公言义与上三埝村委签订的水库汪塘承包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言义依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即依法取得了涉案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第三人公丕柱、王玉江于2010年11月13日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12000元,但是在公言义与上三埝村委签订合同后交纳,此时,第三人公言山、王玉江、公丕柱与村委会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不影响公言义与村委之间的合同的效力,故公言义主张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上三埝村委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因公言义亦存在违约行为(未一次性足额交纳承包费),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言义与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水库汪塘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公言义要求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上三埝村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是错误的。上诉人始终认可第三人是承包方,始终与第三人保持着承包合同关系。2010年11月13日,第三人公丕柱、王玉江向上诉人缴纳1.2万元承包费的事实,既说明了承包合同的存在,也证明了缴费条款的变更。上诉人始终不认可被上诉人是水库的承包人。2009年,作为村支部书记的公言山为了谋取私利,与其兄合谋借掌管公章之机签订了涉案合同,虽缴纳了承包费,但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性,因为签订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上诉人未与第三人解除合同之前,导致了“一库二包”。因为上诉人是水库的发包方,享有发包权,原审认定上三埝村一组使用高音喇叭宣传发包一事,既无证据支持,也与本案无关联。原审认定第三人在没有交齐承包费的情况下,上诉人享有直接解除承包合同的权利是错误的,因为合同本身没有约定拖欠承包费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即使上诉人享有解除权,在本案中也未行使,不能认定原合同已经解除。二、原审判决认定公言山与公言义签订的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该合同属于用合法形式掩盖合法目的的行为,是无效合同,且损害了另外两个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将案外人邱某预交的承包费计入被上诉人名下是错误的。三、2012年5月22日,公言山将2002年12月16日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转包给了邱某,并签订了转包协议,该行为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四、根据《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等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实行书面形式,不得因法定代表人更换而解除,解除合同也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否则不能解除合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判决自受理之日起历经两年之久才做出,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言义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社区由三个村组成,只有现任社区主任孟庆华的签字,没有村主任的签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有异议。第三人公丕柱在庭审中答辩称:第三人公丕柱于2002年承包的水库,与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2009年村委又另行发包,但未公开发包,也未通知第三人公丕柱。公丕柱已在2012年时将2002年至2022年的承包费交清了。原审第三人公言山在二审期间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公言山、王玉江分别与案外人邱某签订了《水库转让协议书》,将其2002年12月16日与上三埝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邱某,邱某已经将约定的转让费付清。案外人(证人)邱某于庭审中述称,其自签订转让协议后,就在涉案水库旁建房并看护至今。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公言义与上诉人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落款处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并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合同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同一土地重复发包给不同的承包人的,该先后签订的两个承包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后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取决于前一个承包合同是否无效或已解除。因此,被上诉人公言义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上三埝村委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有效,并不涉及上诉人上三埝村委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且其合同的当事人也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上三埝村委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是否有效无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水库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有所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何 江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洪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