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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初字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罗秀与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1469号原告罗秀,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清徐县。委托代理人严莉莉,太原市迎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南街鼎元时代中心A座205号。注册号140100103006242。法定代表人郝宇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桥东街M区1号。注册号140000200021595。法定代表人秦晋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桂荣,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秀与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委托代理人严莉莉,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涛,被告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桂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秀诉称,原告与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超世纪商贸广场桥东街桥东小区M区1号8-9层29号(所有权证号:XXXXXX),房屋面积153.47平方米,后产权登记为152.91平方米,总计价款202703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直至现在,二被告既不向原告交付房屋,也不给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原告曾诉至法院,庭审时方知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名为赵芳的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罗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二被告按现行的市场评估价赔偿原告的房款人民币捌拾万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超世纪公司是超世纪商贸广场项目的实际开发商及实际出售人;银建公司不是超世纪项目的开发商,已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解除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已丧失解除权。被告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存在一房两卖现象,建议原告通过有关司法部门刑事立案处理。解除权已过,赔偿80万元没有事实与理由。本案房屋总价款为20多万元。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9日,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桥东开发区M小区商品楼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桥东开发区M小区商品楼出售给山西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1年5月8日、9月17日,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就桥东开发区M小区商品楼购销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山西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29日与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桥东开发区M小区商品楼购销合同,因经营需要,将购置方变更为被告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桥东开发区M区1幢8-9层29号房屋,房屋总价为202703元,交房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山西超世纪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202703元,被告山西超世纪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另查明,案外人赵芳就太原市桥东开发区M区1幢8-9层29号房屋向太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6月28日出具裁决书,裁决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向赵芳交付太原市桥东开发区M区1幢8-9层29号房屋。以上事实,有桥东开发区M小区商品楼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履行了其按约足额支付购房款202703元的义务,也就是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本案存在一房二卖情形,原告购买的位于太原市桥东开发区M区1幢8-9层29号房屋,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6月28日出具裁决书,裁决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向赵芳交付太原市桥东开发区M区1幢8-9层29号房屋。现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作为对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实际收款人,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已丧失解除权,系被告单方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罗秀购房款二十万零二千七百零三元,并支付自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罗秀对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元,由被告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堂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鹿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