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梅叶娥与刘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叶娥,刘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梅叶娥。委托代理人王发祥,乐安县鳌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富华。委托代理人杨卫华。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新干县城滨阳路*号。负责人:龙小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力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海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梅叶娥诉被告刘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科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叶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祥,被告刘富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华、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邹力辉、何海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叶娥诉称,2014年10月11日15时左右,被告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从戴坊镇前往乐安县城,行驶至戴坊镇小曹村彭家脑路段时,将我撞倒,我受伤后被送至乐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该交通事故导致我左侧四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我在县中医院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22165.89元,被告刘富华垫付20000元后就没再支付医疗费,我在无钱支付且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在家休息3个月。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富华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165.89元,误工费10018元(128天×31840元÷365天),护理费3314.84元(38天×31840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营养费(3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救护车费、陪床费、交通费1121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50元、加床费50元、往返福州与抚州的动车票261元、往返戴坊镇与乐安的汽车票120元、前往抚州做鉴定的加油费320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富华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的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计算过高,交通费可以酌情考虑,但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可能往返乐安和戴坊镇那么多次,这部分的费用应当核减。另外,梅叶娥的医疗费全部均已由我自己垫付了,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时应当对此部分进行核减。被告人民财保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涉事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已年满50周岁,到达了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可以酌情考虑,但原告计算的过高,应当核减,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富华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刘富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富华在人民财保购买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审查,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乐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病人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2165.89元,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出院后应休息3个月。二被告对病人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认为出院记录并没有载明要休息3个月,只是说建议休息,3月后复查。被告刘富华认为,医疗费已经由其垫付了20000元,应当返还。经本院审查,出院记录载明的“建议休息3月后复查”,该句医嘱表述不清,且在“休息”后面“3”前面有逗号隔开,故对原告认为应当休息3个月的主张不予支持;3、往返于乐安和戴坊镇的汽车票十二张、护理人员袁力平(梅叶娥的儿子)往返抚州和福州的动车票二张、救护车费发票一张、中医院外科家人陪护加床费证明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原告去往抚州做鉴定的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救护车费、陪床费共计1121元,鉴定费700元。二被告对加床费、救护车费、福州往返抚州的动车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不可能往返乐安和戴坊镇这么多次,对乐安往返戴坊镇的车票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认为去抚州做鉴定的车费应当计算至鉴定费中,不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离家路程及到医院复查次数,本院酌定原告往返乐安和戴坊镇的次数5次为宜,至于去做鉴定的车费,应当一并计算至鉴定的费用中,被告刘富华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鉴定费。4、抚州市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被告刘富华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涉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15时左右,被告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从戴坊镇前往乐安县城,行驶至戴坊镇小曹村彭家脑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到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乐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3、左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县中医院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22165.89元,被告刘富华垫付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梅叶娥的申请,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梅叶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梅叶娥的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另查,赣D×××××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富华本人,该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梅叶娥为农村居民。乐安至戴坊镇车票为9元。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救护车费、护理费、加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根据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富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叶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富华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损失首先应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救护车费、护理费、加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误工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关于误工费,被告人民财保认为原告梅叶娥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没有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受害人因侵权客观上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均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同时,所谓退休在我国某种意义上讲更多的是一种待遇,但在广大农村多数农民还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很多五、六十岁的老人还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并且即使是城镇已退休的居民,劳动法规也未明文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因此,被告人民财保仅以原告梅叶娥达到退休年龄而认为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合理。本案中,原告是农村居民,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长期从事农业,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应当获得误工费。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已到退休年龄,其劳动能力已经相对减弱,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正常的90%计算。至于误工天数,虽然原告出院医嘱上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后复查,但原告在休息期间内已经做完伤残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65天较为合理,即误工费4578.87元(28569元/年÷365天×65天×90%)。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含陪护人员即原告的儿子从福州往返抚州的动车票、乐安往返戴坊镇的汽车票以及前往抚州做伤残鉴定的加油费,被告认为对抚州往返福州的动车票无异议,但其他交通费该计算不合理。本院认为,乐安往返戴坊镇的汽车票,从原告住院、复查及陪护人员的情况来看,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回家的交通费及陪护人员各往返乐安和戴坊镇五次为宜,费用为99元,至于原告前往抚州做伤残鉴定的加油费32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因鉴定而产生的计算至鉴定费用中较为合理。关于鉴定费,被告刘富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因侵权导致原告做伤残鉴定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及去抚州做伤残鉴定的交通费共计1020元(700元+320元)。根据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2165.89、护理费3336.82元(32051元/年÷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578.87元元(28569元/年÷365天×65天×90%),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10%×20年),加床费50元,交通费510元(150元+261元+99元)、鉴定费1020元(700元+32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5450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336.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578.87,残疾赔偿金17562元,加床费50元,交通费510元,共计39037.69元;二、被告刘富华赔偿原告梅叶娥医疗费、鉴定费15465.89元,扣除被告刘富华已垫付的20000元,原告梅叶娥应向被告刘富华返还4534.11元;三、驳回原告梅叶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刘富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科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