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男,1981年1月21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02年8月10日被拘留15日;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3时许,被告人曹×在本市丰台区×市场×厅南侧,趁被害人李×1不备,盗窃李×1停放在该处的金杯面包车副驾驶座上的黑色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7200及三星手机1部,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0元。被告人曹×于2014年9月13日被被害人李×1扭送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自愿代被告人曹×向被害人李×1退赔人民币7910元,并获得被害人李×1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供述,被害人李×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2证言及辨认笔录,发票,谅解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物证检验意见书,照片,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录像观看说明、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曹×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曹×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曹×已退赔人民币七千九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李×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