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于磊与韩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磊,韩成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684号原告于磊。委托代理人陈芳(特别授权)。系原告于磊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成彬(特别授权)。被告韩成江。委托代理人卢凡兵、李永昌(特别授权),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磊诉被告韩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磊及委托代理人陈芳、刘成彬,被告韩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凡兵、李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磊诉称,2013年12月17日9时30分许,于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邹城市济东分局西处,与被告韩成江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碰撞,致于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无牌摩托车驾驶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磊无责任。韩成江驾驶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422.66元,庭审中变更为535548.06元。被告韩成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从来没有和任何人发生过交通事故,被告只是在12月19日与妻子出门时与另外一人发生碰撞,并将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后支架撞弯,但那人根本没事,起来就走了。所以,2013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绝对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于磊为证明韩成江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系因韩成江驾驶摩托车与于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于磊受伤。2、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韩成江无证驾驶摩托车违规上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3、提供监控录像光盘,附《于磊、韩成江2013.12.17行走路线及发生事故地点示意图和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的被告韩成江驾驶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于磊发生碰撞。4、提供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于磊无责任,肇事逃逸者为全责。5、交警队对本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交警部门向其询问时,已承认与原告相撞的事实。被告韩成江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距事故发生后近两个月,交警部门应原告妻子的要求而作出的,完全是按原告方的单方面叙述而确定,仅有一纸《证明》,而没有第一手的证据资料作为基础,不是“证据”,只是“传闻”。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系因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于磊受伤。”这与后一段所认定的“成某无法查清”相矛盾,实际只是案外人口述的内容,已被后一段的“成某无法查清”所否决。该《��路交通事故证明》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为:“韩成江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宏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济东分局西路口处,与由西向东于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于磊受伤。”在最关键的事实部分使用了一个最模糊的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是怎么发生的?是相撞的?是碾压的?是前轮压的?还是后轮压的?一概不知。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某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公开调查证据是制作责任认定书的必经程序,而公安机关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没有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且该证明明确确认没有目击证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被告也没有供述2013年12月17日与原告于磊发生过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只是认可在12��19日那次事故对方碰撞被告,并将被告摩托车后支架撞弯,故碰撞车辆一定会有明显的碰撞痕迹,而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明确确认被告所驾摩托车与原告电动车无法确认有接触,该交通事故证明系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显然与事实不符,该《事故证明》前后矛盾证据形式不合法,并无其他任何证据材料作为基础,既无法证实有交通事故发生,亦不能认定双方责任,更无证据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没有任何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绝对没有供述2013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我方对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不服,已于2014年7月22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行政处罚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光盘中第一段监控录像模糊不清,无法确定原、被告的身份,也看不出两车相撞的瞬间影像情况;第二段监控录像时间地点均与第一段录像无法衔接,更为重要的是监控上摩托车颜色为银色,与原告陈述肇事车红色完全不同。4、2014年1月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9时30分,与2014年2月12日���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9时许,根本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更为重要的是,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磊被一辆无牌摩托车碰撞,致于磊受伤,而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告所驾摩托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无法确认有接触部位,所以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过碰撞。5、关于交警部门对原告于磊的询问笔录,该份笔录是2014年2月11日原告自己陈述、原告的妻弟书写的,原告捺印。并非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作出,也非原告签字,故没有任何证据效力。于磊陈述与其相撞的是一辆红色摩托车,与被告所驾车辆颜色完全不同。交警部门对韩成江的询问笔录中,韩成江没有认可与原告于磊发生过碰撞,也没有认可是2013年12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明确确定的是2013年12月19日发生事故系第三方车辆碰撞的被告,并将被告的摩托车后支架撞弯,故第三方车辆一定会有明显的碰撞痕迹,而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告所驾摩托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无法确认有接触,因此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并没有发生过任何碰撞。被告韩成江为反驳原告于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警部门对韩成江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被告并没有认可与原告于磊发生过碰撞,也没有认可是2013年12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接触,且被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情景不相吻合,原告发生的事故与被告发生的事故不是同一事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那次事��第三方将被告的摩托车后支架撞弯,经鉴定原、被告双方车辆无法确认有接触,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车辆没有与被告车辆接触,故双方根本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3、证人刘某乙证言:“刘某乙与韩成江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与韩成江一天都在一起,没发生任何事情,19日有一辆电动车在背后撞了我一下,没有什么事,之后就走了。”证明2013年12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交警部门出具证明应不予采信。原告于磊对被告韩成���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陈述与原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而是与案外人发生事故不实,被告应该举证证明这个案外人是谁,车辆是什么型号,见证人是谁,是否报警和交警部门如何处理的,必须有确凿的证据,才能令人信服,其仅凭陈述完全是推脱责任的说辞。于磊在陈述材料中说是一辆红色摩托车与其相撞,事实情况是于磊发生事故后伤情严重,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其陈述应当是记忆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2、被告陈述第三方将被告的摩托车后支架撞歪只是一面之词,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此来否认与于磊发生事故是空口之词,没有证据效力。3、证人刘某乙与韩成江是夫妻关系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9时许,于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济东分局西处,被一辆无牌摩托车碰撞,致于磊受伤,车辆损坏,无牌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1月2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查找摩托车驾驶人无果的情况下,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牌摩托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磊无责任。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的接触部位。2、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宝悦牌电动自行车是否与邹城市交警大队提供的金属架接触。后经调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鲁公交证字[2013]第30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到的事实:1.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的城市道路,东西走向,道路平直。2.韩成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宏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济东分局西路口处,与由西向东于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于磊受伤。3.韩成江、于磊均供述当时发生交通事故(但双方供述不一致)。4.经调查访问,没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且现场变动。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4年1月10日邹城市公安局作出邹公(交)行罚决字[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12月17日9时30分,韩成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邹城市济东分局西路口处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核查驾驶人韩成江没有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决定对韩成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该决定书同时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邹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0日向韩成江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韩成江在本案开庭审理后提起行政诉讼,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事故发生后,于磊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6980.06元。2014年5月6日,邹城峄山法律服务所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于磊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轻度智力缺损,颅骨缺损,分别构成交通事故Ⅵ、Ⅷ、Ⅹ级伤残;若无意外情况发生,其后续治疗费约需34000元,因损伤产生的误工期评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另查,韩成江所有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磊之子于某甲振2006年6月1日出生。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于磊与被告韩成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4年1月2日认定无牌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磊无责任,后经调查,韩成江驾驶无牌摩托车与于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且现场变动,交警部门经调查访问,未能找到目击证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认为,于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能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寻找目击证人,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负有责任。韩成江陈述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于磊与韩成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成江作为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于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于磊请求:1、医疗费66980.06元,提供门诊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金额为883.5元、售货小票金额为120元的票据系他人姓名、非正式医疗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中票据金额为15元系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对济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个人负担金额为3381.26元系治疗其他疾病,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62580.3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20908元(28264元/年/365天*270天),提供于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意见书,证明原告居住在邹城市宏河路1999号6-2-602室,为城镇居民,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270天,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精神,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定残后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确定于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0天,误工费为10841元(28264元/年/365天*140天);3、护理费4956元(28264元/年/365天*32天*2人),提交邹城市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证明一份、原告于磊之妻陈芳身份证、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于某乙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陈芳经营地点为香港街中环路2号楼32号,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计算护理费,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护理费4956元予以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残疾赔偿金305251.2元(28264元/年*20年*54%),提交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质证,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2404.8元,原告之子于某甲振抚养费92404.8元(17112元*10年*54%),被告不予质证,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202.4元(17112元*10年*54%÷2人),该费用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内,残疾赔偿金应为351453.6元(含残疾赔偿金30525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02.4元);6、交通费2630元,提供交通票据一宗,本院酌定500元;7、后续治疗费34000元,提供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继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34000元予以支持;8、出院后护理费5018元(28264元/年/365天*120天*54%),提供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质证,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认定3680元(28264元/年/365天*88天*54%);9、鉴定费2300元、伤照费140元,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于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471410.9元。被告韩成江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原告超出���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韩成江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成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总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韩成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于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伤照费共计351410.9元的60%计210846.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原告于磊负担3492元,被告韩成江负担5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