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赵建华等与潘维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赵承铣,王生花,潘维,潘新宇,杨文彬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0428号原告赵建华,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原告赵承铣,男,1946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王生花,女,1949年9月10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耿钧,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维,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被告潘新宇,男,1944年11月9日出生。被告杨文彬,女,1952年12月2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红刚,北京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华、赵承铣、王生花与被告潘维、潘新宇、杨文彬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钧,被告潘新宇、杨文彬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赵承铣、王生花诉称:原告二与原告三是夫妻关系,分别是原告一的父母。原告一与被告一原是夫妻,2014年5月30日离婚。被告二与被告三系夫妻关系,分别是被告一的父母。原告一在与被告一婚姻存续期间,2006年12月10日购买了昌平区××小区××号房屋,该房屋合同价格531021元。首付款181025元,购房时协商的是按出资份额共同共有。原告二与原告三出资14万元购房款,被告二与被告三出资31万元购房款,不足部分为原告一和被告一支付,二人出资81021元购房款及支付其他费用,上述款项为支付首付、平时还贷及利息、装修、收房时物业等费用。2013年9月初,被告二与被告三声称要明确该房屋产权,在事先已准备好的《房产协议》上要求原告一签字,原告一看到内容歪曲了事实,否认了原告一父母出资14万元的事实以及要求一切房屋权益归属被告一,因此当时原告一不同意签订。被告二、被告三即多次挑起事端,进行吵闹,被告一劝解原告一说:“咱俩以后还要长久共同生活,为了避免家庭矛盾,就答应老人的要求吧,再说他们就我一个女儿,这房子以后还不是留给我,也就是咱们二人的了。再说咱们儿子都十岁了,我也不会与你有二心的,签这个协议就当哄他们二老高兴否则咱们的婚姻就不能维持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一为了今后能与被告一生活美满,也为了今后更好的维持双方的婚姻生活,所以就极不情愿的于2013年9月20日在被告一的逼迫下,在这份三被告已经签了字的《房产协议》上签了字。但是原告没有想到,在签完这份协议一个月,被告一即写好了诉状去法院起诉原告离婚了。接到诉讼传票时,原告才明白,原告这份《房产协议》就是一个骗局,是被告一为了离婚多占财产与被告二、三合谋采取的欺骗手段,原告认为该房产协议是三被告采取了欺骗手段趁原告一不愿意离婚的心态,对原告一进行了胁迫,是在违背原告一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签订时,没有通知原告二和原告三,就处分了其份额,侵犯了原告二和原告三的权益。2014年3月离婚诉讼时,二原告才知道被告一于2009年9月21日将该房产已单独办理了其个人名下的产权证。原告一与被告一婚后一直在原告一婚前房内生活,双方家庭不用再为他们因结婚而购置房产。2006年底因为房屋市场升值等原因,双方家庭共同出资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被告二、三对房屋的共有份额行使了赠与行为,说明被告在当时也认可该房产属于共有状态。但协议否认了原告二、三出资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告一与三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房产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三原告分割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房产份额;3、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拥有的房产份额的价值246792元,支付原告二和原告三拥有的房产份额价值各20391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原告称赵承铣、王生花的出资为10万元。被告潘维、潘新宇、杨文彬辩称:第一项请求和第二、三项请求是两个不同的诉的关系,房产协议即使被判无效,房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另行起诉,原告二、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他们不是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产权人、出资人、房产协议的当事人、所以他们没有权利对房产协议的效力提出主张,原告诉状里说的购房款14万加上31万加81021元已经等于购房款了,还有贷款19万解释不通,所以原告二、三的出资情况是不存在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华系原告赵承铣与原告王生花之子。被告潘维系被告潘新宇与被告杨文彬之女。赵建华与潘维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12月10日,潘维(买受人)与北京联盟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31021元。其中首付款为181021元,余下35万元以潘维名义办理了贷款。2009年9月21日该房屋取得产权证书,登记产权人为潘维,登记地址为昌平区××小区××号。2006年11月30日,案外人赵小莉(赵承铣与王生花之女)向潘维账户汇款5万元。2008年5月28日,赵承铣向潘维的账户汇款5万元。赵小莉出具证明及视频一份,拟证明2006年11月30日的汇款系其受赵承铣委托汇给赵建华的购房款。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项系潘维、赵建华向赵小莉的借款,且已归还。对于2008年5月28日的汇款,三被告称确已收到该笔款项,但用途不是购房,而是三原告的家人到北京游玩的费用。2006年11月28日、2007年7月9日、2008年1月14日,潘新宇向潘维账户分别汇款12万元、16万元和3万元。其中16万元用于提前归还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三原告仅认可潘新宇与杨文彬出资28万元。2013年9月20日,潘新宇、杨文彬、赵建华、潘维四人签订了《房产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潘维,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昌字第4063**号。此房购于2006年12月2号,杨文彬。潘新宇出资共计叁拾壹万元正,赵建华。潘维家庭方出资柒万正,余款壹拾玖万元正从银行贷款。现经各方协商,出资方均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一切处置权,同意该房产的所有权、处置权等一切权益归属潘维个人,与家庭无关,无任何附加条件。”诉讼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北京华源国际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显示诉争房屋在价值时点2014年5月30日的估价结果为2165800元,三原告支付了评估费6330元。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发票、还贷利息表、汇款记录、赵小莉声明、《房产协议》、(2014)昌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三原告以共有纠纷为由起诉,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原告与三被告存在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共有协议。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仅能确认原告赵承铣、王生花有向被告潘维汇款的事实。如因该汇款产生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可以另行解决。赵建华对该房产享有的权利已在《房产协议》中自行放弃。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房产份额价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建华、赵承铣、王生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赵建华、赵承铣、王生花负担(已交纳)。评估费六千三百三十元,由原告赵建华、赵承铣、王生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侯福禄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云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