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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凝、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砚山县江那镇书院街一巷15号西侧民房楼脚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whxxx型男式摩托车,车牌号码:云hf7xxx,车架号码:xxx;,发动机号码:wh156fm1—b06h01xxx,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00元。2、2014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砚山县江那镇嘉禾路(印第安理发店门口)路边停车带上的一辆车牌号码为云hm0xxx微型货车上的一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4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吸毒人员。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筹集毒资,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砚山县江那镇书院街一巷15号西侧楼脚处的云hf7xxx号红色本田牌wh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同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云hf7xxx号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云hm0xxx号微型车停放于江那镇嘉禾路印第安理发店门口,将该车电瓶取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云hf7xxx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00元,电瓶价值人民币74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云hm0xxx号微型车电瓶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盗窃云hf7xxx号摩托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云hf7xxx号摩托车、被盗电瓶照片,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对比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云hf7xxx号摩托车行驶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辨认被盗财物的照片,砚价鉴(2014)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处理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04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云hf7xxx号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 任审判员 彭玉奇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俊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