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潘振杰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振杰,广西横县技术监督局稽查人员。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振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许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潘振杰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办理了四张牡丹贷记卡,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23日间分别持四张卡以消费投资为由持续透支,逾期经银行多次催缴未能全部归还。截止到案发日,卡号43×××21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60971.45元;卡号62×××37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3639.95元;卡号62×××20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740.18元;卡号42×××35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408.06元,以上四卡共计透支本金301759.64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该行全部透支本金。2、2008年10月,被告人潘振杰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办理了一张商旅白金信用卡,于2009年1月至2013年11月26日间以投资为由持续透支,逾期经银行多次催缴未能全部归还。截止至案发日,卡号40×××16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6263.46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潘振杰在广西横县六景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透支情况说明、信用额度说明、信用卡用户资料、签收回执、透支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单、证人罗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振杰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振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振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其有固定住所,对透支的钱款没有逃避催缴,其并非没有偿还能力,而是因为案发后被羁押导致无法还款,请求法院对其取保候审便于筹款偿还。被告人潘振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潘振杰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办理了四张牡丹信用卡,后持四张卡以日常消费或者投资形式持续透支,逾期经银行多次催缴未能全部归还。截止到2013年6月23日案发时,潘振杰卡号43×××21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60971.45元;卡号62×××37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3639.95元;卡号62×××20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740.18元;卡号42×××35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币7408.06元,以上四卡透支本金共计301759.64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振杰已于2013年10月9日全部归还所透支的该行本息319424.79元。二、2008年10月,被告人潘振杰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16的商旅白金信用卡,后银行补寄一张新卡,卡号变更为40×××55,潘振杰于2009年1月开始以取现或消费的形式持续透支,逾期经银行多次催缴未能全部归还。截止至2013年2月22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16263.46元。综上,被告人潘振杰透支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318023.1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工作人员罗某向南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被告人潘振杰工行名下卡号43×××21的信用卡自2012年2月22日其开始透支,至2013年6月23日,共透支本金260971.45元拒不归还,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报案函二份,证实:(1)2013年6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银行卡分中心向南宁市公安局举报被告人潘振杰于2006年在该行办理了四张牡丹信用卡,自2012年6月开始恶意透支,请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2)2014年3月10日,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零售业务部向南宁市公安局举报称,被告人潘振杰于2008年在该行办理了一张商旅金卡,自2009年1月开始恶意透支,因而向公安机关报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振杰出生于1969年8月2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6日,南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一大队民警在广西横县六景镇将涉嫌信用卡诈骗的被告人潘振杰抓获。5、委托函二份,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委托罗某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2)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委托孙某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6、信用卡申请办理资料,证实:(1)被告人潘振杰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涉案四张信用卡的开户情况;(2)被告人潘振杰向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涉案一张信用卡的开户情况。7、信用卡额度说明五份,证实:(1)被告人潘振杰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涉案卡号为62×××37的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为77000元,卡号为42×××35的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卡号为43×××21的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为300000元,卡号为62×××20的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2)被告人潘振杰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的涉案卡号为40×××16(后变更为40×××55)的商旅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3500万元。8、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证实:(1)被告人潘振杰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涉案四张牡丹贷记卡资金变动情况,卡号为62×××37账户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5月14日,还款3124.17元,未达最低还款额,至2013年6月21日欠款本息24822.75元;卡号为42×××35账户最后还款日为2012年12月2日,还款0.01元,至2013年2月1日欠款本息7904.68元;卡号为43×××21账户最后还款日为2012年6月19日,还款15008元,至2013年2月1日欠款本息276380.53元;卡号为62×××20账户最后还款日为2012年8月25日,还款180元,至2013年2月1日该卡欠款本息10316.83元。被告人潘振杰透支工行信用卡欠款共计319424.79元。(2)被告人潘振杰光大银行卡号为40×××16(后变更为40×××55)的账户资金变动情况,截止2013年2月22日,该卡号账户透支本金为16263.46元。9、透支情况说明二份,证实:(1)被告人潘振杰所持的四张涉案工行牡丹贷记卡自2012年2月开始以消费和取现的形式透支后,截至2013年6月23日,涉案工行卡号为42×××35信用卡透支本金为7408.06元,卡号为62×××37信用卡透支本金为23639.95元,卡号为62×××20信用卡透支本金为9740.18元,卡号为43×××21信用卡透支本金为260971.45元,四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301759.64元;(2)被告人潘振杰所持的一张涉案光大银行商旅金卡自2009年1月开始以消费和取现的形式透支后,截至2013年11月26日,涉案光大银行卡号为40×××16信用卡(后变更为40×××55)透支本金为16263.46元。以上所有涉案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318023.1元。10、催收记录二份,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人潘振杰就涉案四张信用卡的还款进行了超过二次的催收并记录;(2)中国光大银行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人潘振杰就涉案一张信用卡的还款进行了超过二次的催收并记录。11、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银行卡分中心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证实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所持的四张牡丹贷记卡共透支本息319424.79元。被告人潘振杰于2013年10月9日已还清全部本息,工行对被告人潘振杰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潘振杰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证言,证实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银行卡分中心委托工作人员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潘振杰在工行办理了四张涉案信用卡,自2012年中开始透支,截止2013年6月13日透支29000余元,经工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情况。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委托工作人员孙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潘振杰在本行办理了一张涉案信用卡,自2009年1月开始透支,经光大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情况。(三)被告人潘振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2003年至2010年间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涉案的四张信用卡,并由自己管理使用,主要以取现和消费的形式用于投资和日常消费,2012年中旬开始透支,至2013年6月,四张信用卡均处于透支状态,透支本金约300000余元,经工行人员百余次催收,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案发时没有偿还欠款。其还在2010年前后办理了一张涉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和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其中光大银行的信用卡透支了本金20000余元,该信用卡目前处于透支状态,经光大行人员数十次催收,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振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本金共计318023.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振杰明知信用卡应当按规定按期限还款,仍在其透支银行钱款严重超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加之无任何证据证实潘振杰因客观原因造成无法还款的事实,故可认定被告人潘振杰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振杰案发后全部退还了对中国工商银行所欠的全部透支款项,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振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振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振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六十三元四角六分,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光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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