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谢杰与绵阳金泉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杰,绵阳金泉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84号原告谢杰,男,住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旃檀村9社。被告绵阳金泉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白草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尚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强,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系公司副经理。原告谢杰与被告绵阳金泉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杰,被告金泉重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是安县黄土镇永固五金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是五金、建材、交电、油漆,起重、建筑设备销售,被告是一家以生产机械塔吊为主的公司。双方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当地的交易习惯及被告的需求,建立了事实上的供货往来关系。在此期间,原告每月按期按质供货,货物经验收合格后并正常使用,被告也不间断地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经结算,被告未付原告货款共计27295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295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迟延支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杰系安县黄土镇永固五金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谢杰向金泉重工公司供销液压油、维修厂房耗用材料等五金建材。2014年12月11日,被告金泉重工公司向原告出具《供应商明细账》,载明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货款共计282950.22元。2014年12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272950元至今未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县黄土镇永固五金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供应商明细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泉重工公司应当向原告谢杰支付已确认的货款272950元。根据《》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迟延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金泉重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谢杰支付货款272950元,并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5394元,减半收取2697元,由被告绵阳金泉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红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