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6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辩护人向宗发,襄阳市襄城区庞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被害人亲属邢正莲、袁毅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民事部分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清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向宗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后座乘载袁世军(男,45岁,住保康县城关镇河西路300号),从保康县马桥镇马桥街中坪大桥处往马桥红岩化工厂方向行驶。19时30分,行至马桥工业园路鳌头山大桥头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侧滑倒地,造成袁世军、赵某甲被摔倒受伤,袁世军被送往马桥镇中心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甲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警登记、归案经过、驾驶证件、车辆信息等书证,物证事故车辆,证人赵某乙、刘某、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向宗发提出赵某甲案发后积极报警、施救并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对赵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牌照为鄂f×××××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后座乘载袁世军,从保康县马桥镇马桥街中坪大桥处往马桥红岩化工厂方向行驶。19时30分左右,行至马桥工业园路鳌头山大桥头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侧滑倒地,造成袁世军、赵某甲被摔倒受伤,袁世军被送往马桥镇中心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认定,赵某甲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00000元,诉讼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警登记、归案经过、驾驶证件、车辆信息、户籍证明、赔偿收据、谅解书等书证,物证事故车辆,证人赵某乙、刘某、付某、向和琴、陈某、万某、屈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施救被害人,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可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山 娟人民陪审员 李昌银人民陪审员 望习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