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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二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龙利得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与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利得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二初字第00502号原告:龙利得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体育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徐龙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九华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雍万江,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利得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利得公司”)诉被告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龙利得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唐人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后被告唐人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依法裁定驳回,并经二审裁定维持。本案继续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被告唐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利得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为被告加工纸板、纸箱。截止2013年5月,被告拖欠其定作款31296.01元,经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定作款31296.01元,违约金10786.69元,合计42082.70元。被告唐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否属实,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龙利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其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其主体资格;2、其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双方建立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被告的付款期限以及约定的违约责任等;3、本案加工定作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总额为207299.19元,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定作款总额。4、其制作的明细账,其承认已收到176003.18元,与证据3相比较,可以证明被告尚欠31296.01元定作款没有支付;5、其给被告送货的送货单一组47张,证明被告收到了定作物。被告唐人公司质证称: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2、加工承揽合同无法人签字也没日期,不能反映双方加工承揽的时间;3、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4、明细账系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质证;5、送货单真实性不清楚,需要核实。被告唐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无具体时间,但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尚签订有其他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自认收到货款,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5系用于印证证据3,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龙利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唐人公司签订了一份没有日期和履行期限的《加工承揽合同》,其中,付款期限的约定为“第一个月货到全额付款,后续票到15天内全额付清”;在其他约定中,对唐人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有“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时,自合同逾期日起每超一天,乙方应按违约数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2012年9月-2013年4月,龙利得公司向唐人公司发货47次,并先后出具了总价格为207299.19元的5张增值税发票,其也先后收到唐人公司的货款176003.18元。两者相差31296.01元。庭审中,龙利得公司称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大约签订于2012年6月,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其收到唐人公司最后一笔货款为2013年5月15日,故其主张违约金的10786.69元是从2013年5月3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唐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龙利得公司尚有其他合同存在或有其它业务往来,故本院认定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关权利义务。唐人公司承认了5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应认定定作款为207299.19元,扣除龙利得公司自认的已收款176003.18元,唐人公司尚欠款31296.01元未付,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的义务。龙利得公司出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唐人公司应当在发票到达后的15日内付款,其逾期未付,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龙利得公司主张从2013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因该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仅限于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逾期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利得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31296.0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止,按逾期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龙利得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为426元,诉讼保全费440元,合计866元,由原告龙利得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元,被告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