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童捷与童志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捷,童志鹏,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捷。委托代理人凌昊,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志鹏。委托代理人韩国雄,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锡渊。委托代理人顾林海。上诉人童捷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童志鹏与童捷系叔侄。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用童志鹏的妻子刘慧娟承租的上海市陕西北路XXX号房屋调换至上海市康定东路XXX号房屋,再用上海市康定东路XXX号房屋和童捷的祖父、童志鹏的父亲童永坤承租的上海市陈士安桥36弄3号后门房屋合并调换而来,由童永坤承租,现有童捷、童志鹏及刘慧娟、童捷的堂姐童雁四人户口在内。1989年,童志鹏出国,户口迁出系争房屋,之后童捷也去国外留学。2001年,童志鹏回国定居,在沪购买了商品房并住入新购房屋,户口报入系争房屋。2004年5月,童永坤去世。2010年,童捷从英国回沪定居,住入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由童捷居住。2014年4月,由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物业)和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征收事务所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公信评议机构上海市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工作四川北社区(街道)分指挥部(以下简称川北分指挥部)评议监督小组就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房即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组织童捷、童志鹏家庭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评议监督小组经讨论评议,以《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规定以及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协商情况为依据,建议童志鹏作为公房承租人。川北分指挥部向兴城物业发出《关于确定公房承租人的通知》,要求兴城物业根据房管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公房承租人童志鹏作为房屋征收签约主体。2014年6月19日,兴城物业向童捷、童志鹏及刘惠娟、童雁发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名变更通知》,告知根据沪房管法(2009)396号文等相关规定,确定童志鹏为该房承租人。2014年8月7日,童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兴城物业确定童志鹏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3日,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武海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童捷妻子陈清霞于2012年1月16日结婚后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以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沪房管法(2009)396号)的规定,1、《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指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2、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原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其他人的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童捷、童志鹏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他处均无福利性质的房屋。原承租人童永坤死亡时,童捷在国外生活,童志鹏居住于自购房屋,双方均未居住系争房屋。童捷2010年回国住进系争房屋后,童志鹏客观上也不适宜再搬入系争房屋与童捷共同居住。童志鹏系童永坤的子辈,童捷系孙辈,兴城物业按照上述选定顺序并结合房屋的来源情况确定童志鹏为承租人,并无不当,童捷要求撤销,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童捷要求撤销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确定童志鹏为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童捷负担。童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童志鹏于1989年出国,户口注销,2001年回国,2003年户口报入系争房屋,后又出国生活至2014年系争房屋动迁,童志鹏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仅为空挂户口。2004年5月,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童永坤去世后,系争房屋一直由童捷的父母掌控。2010年,童捷回国后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一直至今。因此根据上海市相关政策规定,应确定童捷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兴城物业确定童志鹏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童捷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童志鹏辩称:系争房屋系由童志鹏之妻承租的房屋与童永坤承租的房屋合并调换而来。童志鹏在1989年出国前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1年童志鹏回国后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2003年在他处购买商品房,故童志鹏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童永坤去世后,兴城物业确定童志鹏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兴城物业述称:根据兴城物业了解的情况童志鹏曾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其户口也在系争房屋内,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童永坤去世后,兴城物业结合房屋来源、居住情况及政策关于指定承租人顺位的规定,确定童志鹏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童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系争房屋系用童捷之妻刘慧娟承租的上海市陕西北路XXX号房屋调换至上海市康定东路XXX号房屋,再用上海市康定东路XXX号房屋和童捷的祖父、童志鹏的父亲童永坤承租的上海市陈士安桥36弄3号后门房屋合并调换而来”有误,应为“系争房屋系用童志鹏之妻刘慧娟承租的上海市陕西北路XXX号房屋调换至上海市康定东路XXX号房屋,再用上海市康定东路XXX号房屋和童捷的祖父、童志鹏的父亲童永坤承租的上海市陈士安桥36弄3号后门房屋合并调换而来”,本院予以更正。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用童志鹏的妻子刘慧娟承租的公房和童永坤原承租的公房合并调换而来,童志鹏亦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童永坤去世时,系争房屋内有童志鹏、童捷、刘慧娟、童雁四人的户口,而当时该四人均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鉴于童志鹏、童捷在本市他处均无福利性质的房屋,童志鹏系童永坤的子辈,童捷系童永坤的孙辈,故兴城物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的选定顺序并结合房屋来源等情况确定童志鹏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无不当。综上,童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童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