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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杨晓音与严冠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音,严冠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音,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凌男,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冠文,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上诉人杨晓音因与被上诉人严冠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杨晓音通过号码为20110025010222353的账号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严冠文号码为20110210010245965的银行账号。2014年6月12日,杨晓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严冠文返还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11日,杨晓音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随后,又于同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误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严冠文的银行账号,杨晓音发现后多次向严冠文追讨遭拒绝而诉请判决严冠文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元。原审另查明:杨晓音本人原审庭审后到庭陈述称,2013年初,其在某处吃饭时与严冠文见过一次,具体时间不记得,期间有人介绍其认识“严老板”(严冠文)。其与严冠文认识2、3个月之后,其丈夫欧子俊说严冠文需要借款,其就按照其丈夫的意思给严冠文汇款,其丈夫认识“刘老板”,并与“刘老板”有业务来往,“刘老板”说严冠文需要借款,其就当做人情借款给严冠文,几个月后“刘老板”就去世了。严冠文本人于原审庭审后到庭与杨晓音当庭对质,严冠文称其并不认识杨晓音,杨晓音此前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及撤诉,这次杨晓音又起诉并无理据。经原审法院询问并要求杨晓音就如何获知严冠文的银行账号提供证据及提供“刘老板”的具体身份情况,杨晓音称不清楚“刘老板”具体身份情况,且并未提交严冠文账号的信息来源及杨晓音“借款”后向严冠文催款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又查:严冠文系中山市黄圃镇宇宙之星数码商店的个体经营者,该商店人经营范围为销售手机及其配件、数码产品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杨晓音以其误以为严冠文需要借款,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严冠文的银行账号及杨晓音发现后多次向严冠文追讨遭拒绝而诉请严冠文返还上述不当得利款,严冠文则称杨晓音汇款到其账号的当日,有一名客户曾向其购买iphone5s手机2台并在付款时称现金不够,仅支付现金1200元,余款10000元则是该客户打电话叫他人汇入其账号,其收取的10000元汇款是售卖手机的合法收入,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和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杨晓音、严冠文双方各自陈述及举证,现杨晓音仅提交一份银行流水明细表证明其已将“借款”10000元汇入严冠文银行账号,杨晓音所称“其丈夫认识‘刘老板’,并与‘刘老板’有业务来往,‘刘老板’说严冠文需要借款,其就当做人情借款给严冠文,几个月后‘刘老板’就去世了”,杨晓音对其上述陈述无法提供“刘老板”的具体身份情况,其陈述显然有悖常理,且杨晓音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表亦不能证明其汇款属“借款”。经原审法院询问及释明举证责任,杨晓音并未能提交如何获知严冠文的个人银行账号及上述汇款具体误汇原因和事后追讨情况的相关证据。因杨晓音未能证实其确系因误汇款而遭受损失及其损失与严冠文获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杨晓音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晓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晓音负担。上诉人杨晓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杨晓音提供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遭受了10000元损失,而接受汇款的是严冠文,即造成的损失与严冠文有因果关系,但严冠文并未就其取得财产存在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杨晓音已就其诉讼请求承担了举证责任,但严冠文未能就其取得杨晓音的财产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应由严冠文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严冠文的陈述有悖常理。严冠文称与2013年10月23日购买手机的人不认识,却将银行账号告知买受人与常理不符。3.原审法院没有向杨晓音释明要求杨晓音补充提交获得账号的信息,导致杨晓音未能举证。4.杨晓音已穷尽所有的救济途经,杨晓音诉请严冠文返还10000元有理有据,符合常理。杨晓音认为转账的10000元是借款,故以民间借贷起诉严冠文,但严冠文当庭否认有借款事实,且杨晓音当时确实没有与严冠文之间存在借据等借款证据、亦未直接与严冠文达成借款的合意,故杨晓音撤诉后以不当得利起诉严冠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杨晓音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严冠文答辩称:1.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某男(约40岁)到严冠文经营的手机店购买两台iphone5s手机,合计11200元,购机人以现金不够,没有银行卡为由,打电话叫朋友转账到本人工商银行帐号,转账10000元整,余款1200元由购机人自己现金支付,严冠文收到转账10000元后为其开具了《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该单据符合个体户对单据要求不高的交易习惯。可能当时购机人所谓的朋友就是杨晓音。2.杨晓音从未向严冠文追还欠款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规定,引起不当得利之债的前提是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杨晓音的陈述,涉案的10000元是其借给严冠文的借款,杨晓音也另案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过诉讼,只是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而撤诉,故从杨晓音主张的事实来看,严冠文取得本案的10000元是基于借贷关系,而非没有合法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杨晓音在主张借贷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严冠文返还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晓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杨晓音已预交50元),由上诉人杨晓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岳文审 判 员  官 琳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