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瓯执行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叶雪妃与被执行人何灼明、叶兰、江泽平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雪妃,何灼明,叶兰,江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褔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瓯执行字第1321号申请执行人叶雪妃,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族,农民,住建瓯市。被执行人何灼明,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执行人叶兰,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执行人江泽平,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雪妃与被执行人何灼明、叶兰、江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叶雪妃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何灼明、叶兰、江泽平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4696元。经查何灼明、叶兰、江泽平在银行无存款、无林权登记,查封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置。目前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执行字第112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富铭代理审判员 黄国兴代理审判员 陈志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