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法执字第6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瑞华与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瑞华,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红法执字第677-3号申请执行人刘瑞华。被执行人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158号富达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侯照军,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红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瑞华交付新乡市人民路158号富达大厦第四层、第六层、第七层01、02号、第八层01、02号、第九层、第十一层、第十五层房屋外墙的广告位、顶楼的广告位及五个车位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新乡市人民路158号富达大厦第四层、第六层、第七层01、02号、第八层01、02号、第九层、第十一层、第十五层房屋外墙的广告位、顶楼的广告位及五个车位归刘瑞华所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朝晖审判员 武军霞审判员 肖培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