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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智诉李桃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智,李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郭智,男。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桃,男。原告郭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桃(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桃因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周转,通过益阳市三环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居间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以���所有的门面作抵押。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的3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以借款借据的日期为准,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的或按照规定应当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等内容。《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商业门面作抵押,保障《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因抵押房屋在此之前已经设定抵押到抵押权人田敏名下,故没有办理他项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4300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产权证号004-00155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介服务协议》,拟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委托中介方益阳市三环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寻找出借人,由中介方安排被告与出借人洽谈签订借款合同。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30日为结息日。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欲以其位于赫山区八字哨镇竹湖新区A21栋(产权证号004-001558**)房产做抵押,但该栋房产已先办理他项权证抵押到抵押权人田敏名下,不能再办理他项权证到原告名下。第四组证据: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第五组证据:银行转帐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汇款500000元。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湖南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拟证明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1万元以下500元-1500元每件;1-10万元(含10万元)不超过4-5%;10-50万元(含50万元)不超过3-4%;50-100万元(含100万元)不超过2-3%;100-500万元(含500万元)不超过1-2%;500-1000万元不超过0.5-1%;1000万以上0.5%},按上述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为24300元。被告李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桃未到���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没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签名,且该组证据中的房屋他项权复印件抵押权利人系田敏,该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确委托了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奇国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但关于律师费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来源、形式合法,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桃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益阳市三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的3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如《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日期为准,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的或按照规定应当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等内容。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2014年8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息,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所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签名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委托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奇国为原告与被告李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代理费用为24300元,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有银行交易明细进行佐证,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认可,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8月21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无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签名确认,且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该《抵押合同》不成立,故对原告提出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4-00155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2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但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7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李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智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费17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被告李桃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郭智预交,对被告李桃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曾正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庆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