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山西��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平遥县人。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XX文,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晋KQ58**本田雅阁牌小轿车从平遥县柳根路去平遥县绿色都城小区,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平遥县上西关街康脚丫店门口路段时,在躲避刘某某违章停放在��南的半挂货车时,碰撞到冀某亮在路北违章停放的半挂货车,造成牛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张某、邵某、巩某某、闫某某、庞某某受伤,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牛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冀某亮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邵某、巩某某、闫某某、庞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超员、超速驾驶未悬挂车牌的机动车辆,该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已调解,得到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其辩护人辨称,刘某某���冀某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某、邵某、巩某某、闫某某、庞某某明知牛某某与其共同饮酒,纵容牛某某驾驶本机动车,且超员乘坐,对事故的发生或损害后果的加重负有过错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部分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同时取得了全部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晋KQ58**(未悬挂号牌)本田雅阁牌小轿车(车上乘坐张某、邵某、巩某某、闫某某、庞某某)从平遥县柳根路去平遥县绿色都城小区,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平遥县上西关街康脚丫店门口路段时,在躲避刘某某违章停放在路南的半挂货车时,碰撞到冀某亮在路北违章停放的半挂货车,造成牛某某、张某、邵某、巩某某、闫某某、庞某某受伤,被害人张���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冀某亮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邵某、巩某某、闫某某、庞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家属丧葬费等各项费用82万元;赔偿了被害人庞某某25万元;赔偿被害人闫某某5万元;被害人邵某、巩某某自动放弃赔偿要求。被害人张某的父亲张某某、母亲赵春丽及被害人庞某某、闫某某、巩某某、邵某均对牛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20时许,其与牛某某、张某、邵某、闫某某还有姓庞的女孩,六个人在平遥县永安小区门口的夜市摊位上一起吃饭、喝啤酒,大约22���许吃完饭,牛某某说玩玩去吧,之后其就开上这辆发生事故的晋KQ58**号本田轿车,拉上他们五个去了上东门里面的一个客栈,牛某某开上晓刚的电动车拉上该等六人到了文庙正门的酒吧一条街一家酒吧开始喝啤酒,牛某某喝了七、八瓶啤酒,张某喝了一瓶多啤酒,闫某某喝了两、三瓶啤酒,姓庞的女孩喝的水,其喝了一瓶多啤酒,没注意邵某、晓刚喝了多少。23时许,牛某某便开上游览电动车拉上该几个回了那个客栈。回到客栈后,其就驾驶上其的晋KQ58**号本田轿车,拉上牛某某、张某、邵某、闫某某、还有姓庞的那个女孩,当时牛某某在副驾驶上坐的,剩下的四个在后面坐的,从左到右顺序是张某、邵某、闫某某、姓庞的女孩,准备去绿色都城送闫某某和姓庞的女孩,该等走上东关街,之后右转弯上了东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后右转弯上了柳根路,一直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柳根路与顺城路交叉口时,牛某某说他要开车,其觉得他喝多了,不让他开,他非开不行,不让他开车就跳车,这时他便打开了车门,其没办法就停了车让他开车。牛某某开上晋KQ58**号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柳根路与永安街叉口右转弯上了永安街,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安街与上西关街叉口时,左转弯走上西关街去绿色都城,当时其有点瞌睡,不知道怎么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来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坐到了路边,等其稍微清醒,听见有人说赶紧把车门弄开,把人救出来,后来120急救车来了,就把其拉到了人民医院。当时车上座的驾驶员是牛某某,副驾驶是张某、后面坐的其与邵某、闫某某、庞某某。其的车发生事故时没有悬挂车牌,车牌在车的后备箱。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可证实2014年7月12日晚,六人在永安街永安小区门口的夜市上吃了饭,后来去了平��县城内的风情一条街的一个酒吧喝了些啤酒,后来到了一个宾馆之后送该和庞某某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他的就想不起来了。发生事故时好像是牛某某开的车来。3.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可证实六个人坐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从平遥县城内出来,去绿色都城小区,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平遥县上西关街绿色都城小区东侧路段时,碰撞到一辆停在路边的半挂车上,之后其等从车里甩出来了。发生事故的时候其和闫某某、巩某某、一个男的在后面坐的,一个男的驾驶的车,一个男的在副驾驶坐的,驾驶车的男子的特征记不清了。4、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可证实2014年7月12日23时30分许,在平遥县上西关街绿色都城小区东侧二百米左右的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是牛某某驾驶巩某某的黑色本田雅阁小型轿车。车上六个人,牛某某驾驶的车,张某在副驾驶上坐的,驾驶座后面有其和巩某某、那两个女孩。2014年7月12日20时许,六个人在平遥城内风情街的一个酒吧一起喝酒,喝完酒巩某某开车拉上五人去绿色都城送和一起喝酒的那女孩,在柳根路上行驶了一段后,听见牛某某和巩某某因为开车的问题争吵,好像是牛某某要开车,巩某某不让开,当时其喝的有点多,后牛某某驾驶上车,其几人都不想让牛某某驾车,可牛某某非要开车,结果牛某某驾驶上车没一会儿就发生了事故,该什么都不知道了。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平遥县上西关街绿色都城小区东侧二百米左右的地方,车速太快,撞到了一辆头西尾东停在路北边的半挂货车的轮胎上。5.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某于2014年7月12日晚上在平遥县上西关街康脚丫店门口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清楚事故是怎么发生的,张某于2014年7月21日9时死亡。6.陈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4���6月10日左右,冀某某让其驾驶晋K359**-晋KS2**挂号货车从平遥县新庄村那边的一个汽修厂开到了平遥县上西关街康脚丫门口路段,其把车头西尾东停在了路北边,2014年7月12日晚上,这辆车被一辆小车给撞了,是后来冀某某告其说车被撞了。7.冀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6月10日左右陈某某驾驶晋K359**-晋KS2**挂号半挂货车,将车头西尾东停在了平遥县上西关康脚丫店对面(路北边),2014年7月12日23时50分许被一辆本田雅阁小轿车给撞了,这辆车是其让陈某某停到那里的,其亲眼目睹事故的经过:一辆黑色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的撞到了晋K359**-晋KS2**挂号半挂货车牵引车左后轮上,然后小车向西旋转,这时从车前面玻璃处摔出四个人,小车碰撞旋转后,头南尾北停在路上,驾驶座位上有一个人,副驾驶座位上有一个人,路上躺的四个人,该告冀金魁说让报警,冀金魁就报了警,该与冀金魁到了现场,不一会就看见交警队的人过来了。小车的驾驶员是一名男性,年龄大约二十多岁左右,头发不长不短,眼睛不小,偏大,身材偏瘦,身高约1.8米,脖子上带一根粗粗的金项链,上身穿深色的半袖,下身穿淡颜色的短裤,好像是白色的。当时路灯挺亮的。小车右前角与半挂车左侧护栏、牵引车左后轮胎处碰撞。8.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下午,其开上晋KD78**-晋KJ3**挂号货车从南政村到了平遥县上西关街“康脚丫”门口路段,将车头西尾东停在道路中间隔离花池北侧,车左侧紧挨着道路中间的隔离花池边停的。2014年7月12日23时50分许,其听见其车跟前有一声巨大的碰撞声音,扭头看见一辆小车前面冒气,冒气的小车头南尾北停在道路中间隔离花池的北侧,一辆头西尾东停在路北边的半挂车牵引车左后轮被撞了,半挂车车头前面倒���一个胖胖的男的,小车车尾西侧倒的一个女的,有人围了过来,其赶紧告周围的人说打120电话,这时其看见一个好像是小车驾驶员的人由南向北走到那辆发生事故的大车北侧,其就和冀某某跑过去叫住他,冀某某问他说是你开的车来吗?”他说是其开的车来,后他坐在了地上,其们问他话,他不吭声。小车驾驶员是一名男性,约23岁,身高约一米七三四,偏瘦,头发不长不短,上身穿黑色的T恤,下身穿白色的短裤。9.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平遥县人民医院事故发生时的120急救主班医生,120拉到人民医院伤员情况:邵某当时头部受伤冒血,失血性休克、巩某某是面部和足部出血、牛某某是左手、右膝出血,闫某某、庞某某都是意识不清。10.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23时50分左右,其在家听到外面路上一声巨响,穿上衣服从家里出来,看到有一辆黑色轿��头南尾北停在上西关街“康脚丫”店中间隔离带北面,该往小车跟前走看到有人从小车的驾驶座上扶下个人来,后来其到了小车跟前,看到在小车的副驾驶座位上还夹着一个人,其就和跟前的人想办法救被夹在里面的人。从驾驶座上被扶下来的人是个年轻男的这个人脖子上带一条金项链,上身穿一件黑色半袖,个子较高,身体较瘦,短头发,年龄大概有20来岁。是西城村的治保把他扶下来的,姓董,名字其不清楚,也在出事故的现场附近住着。雅阁黑色轿车和停在其车前面的一辆半挂车发生的碰撞。11.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晚23时50分许,其在家里听见外面有一辆汽车声音很大过去了,又听见外面路上有汽车巨大的碰撞声音,其便站起来从窗户上往外看,看到其家西侧路上五六十米远的地方,有烟雾,路上倒的一个人,一辆黑色的轿车在路上停的,���便赶紧拿起手机拨打122报警电话,打完电话跑到事故现场,看到黑色的轿车头南尾北停在隔离花池北侧的路上,路上倒着四个人,轿车驾驶座上坐的一个男的,副驾驶座上坐的一个男的,其便赶紧救人,副驾驶座位上的人被夹住了,其们弄了半天也弄不开,其就拨打了119报警电话,过了一会交警队、医院的人都过来了。驾驶座位上的是一名男性,大约二十多岁,其他特征其没注意到。1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平遥县红十字博爱医院的医生,是牛某某的主治医生,他在医院外科906室住院,伤情是左侧第三后肋及左侧肩胛骨骨折,脑挫裂伤不除外,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需要卧床静养,避免剧烈运动。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14.小轿车号牌信息查询,经过查询晋KQ58**号雅阁牌小轿车车主是巩某某,车身颜色为黑色,在检验有效期内1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晋KQ58**号轿车的方向盘底部提取的可疑斑迹、方向盘右侧提取的可疑斑迹、轿车转向灯开关杆上提取的可疑斑迹、轿车驾驶位左侧门内侧提取的可疑斑迹、轿车方向盘安全气囊上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经DNA检验分析,该血迹均为牛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6.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晋KQ58**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约为93km/h。17.辨认笔录两份,证实侦查中冀某某、庞某某依法辨认照片,确认牛某某系事发时驾驶该事故车的驾驶员。18.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五份,证实从送检的牛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60mg/100mL;从送检的闫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2.94mg/100mL;从送检的庞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送检的邵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99mg/100mL;从送检的巩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含量为12.23mg/100mL.。1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张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平遥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牛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冀某亮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邵某、巩某某、闫某某、庞某某无责任。21.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在检验有效期内。22.归案情况说明,载明牛某某被传唤归案。23.协议书、谅解书,证实牛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家属丧葬费等各项费用82万元;赔偿被害人庞某某25万元;赔偿被害人闫某某5万元;被害人巩某某自动放弃赔偿要求;被害人邵某自动放弃赔偿要求;被害人张某家属、被害人庞某某、闫某某、巩某某、邵某均对牛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下午,其在德缘富客栈,巩某某和邵某过来接上其到城里玩,该三个人到春蕾桥跟前接上张某玩。天黑了,其和巩某某、邵某、闫某某、张某在二里半夜市吃饭,巩某某带着闫某某去外面接了一个女的回来,其它的事情就不记得了。当天其们外出时开的是巩某某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不知道,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B2。后来听人们说其在二里半发生了交通事故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印证内容及其余证据,证明审理查明事实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超员、超速驾驶未悬挂车牌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连撞两车,致其车上一人死亡,四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的家属能积极���偿被害人张某家属及被害人庞某某、闫某某之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全部被害人对被告人牛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牛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系本案存在的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 判 长 李慧英人民陪审员 史宏光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