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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惠来县葵潭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辩护人方鸿生、肖裕丰,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方鸿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9时30分,被告人黄某驾驶粤BX6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胡某香、黄某如、黄某耀)从惠来县葵潭镇长安里路口左转弯往普宁方向行驶,途经葵潭镇金龙餐厅门口路段时,未靠右侧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与对向由余某圆驾驶的粤NFW1**号小型越野客车(载乘客周某)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圆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胡某香、黄某如、黄某耀、周某5人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余某圆符合胸部损伤致胸腔脏器损伤出血而死亡。经认定:黄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圆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香、黄某如、黄某耀、周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属于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9时30分,被告人黄某驾驶粤BX6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胡某香、黄某如、黄某耀)从惠来县葵潭镇长安里路口左转弯往普宁方向行驶,途经葵潭镇金龙餐厅门口路段时,未靠右侧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与对向由余某圆驾驶的粤NFW1**号小型越野客车(载乘客周某)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圆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胡某香、黄某如、黄某耀、周某5人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余某圆符合胸部损伤致胸腔脏器损伤出血而死亡。经认定:黄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圆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香、黄某如、黄某耀、周某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权、陈某英、余某扬、余某楠、余某贵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协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市支公司按保险合同一次性赔偿余某圆亲属人民币58万元(其中第三者“交强险”限额赔偿11万元、“商业险”限额赔偿47万元),在20天内付清款项。2.被告人黄某一次性赔偿余某圆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该款当庭结清。3.被告人黄某的亲属对造成余某圆的意外死亡向其亲属表示歉意,余某圆的亲属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刑事从轻处理,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实2014年10月7日,该队派员将在惠来县慈云中医院治疗伤情好转且稳定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抓获归案。2.证人周某的证言。周证实2014年9月21日19时30分左右,她乘坐余某圆驾驶的粤NFW1**号吉普车途经葵潭金龙餐厅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她昏迷被送往医院治疗。3.证人胡某香的证言。胡系被告人黄某的妻子,证实2014年9月21日19时30分左右,她乘坐黄某驾驶的粤BX6E**号面包车途经葵潭金龙餐厅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4.证人余某锡的证言。余证实2014年9月21日19时45分左右,他得知余某圆发生交通事故后赶到现场,救护车将余某圆送往葵潭葵峰医院治疗,因病情需要,转送到普宁华侨医院治疗,于当晚21时多,余某圆因抢救无效而死亡。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暂扣登记表。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驾驶的粤BX6E**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扣押被害人余某圆驾驶的粤NFW1**号吉普车1辆。6.被告人黄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黄某是粤BX6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及所有人,该车有购买保险。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黄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圆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香、黄某如、黄某耀、周某无责任。8.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公(司)鉴(尸)字(2014)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余某圆符合胸部损伤致胸腔脏器损伤出血而死亡。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10.调解笔录、收条及申请书。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市支公司按保险合同一次性赔偿余某圆亲属人民币58万元;被告人黄某一次性赔偿余某圆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该款当庭结清;被告人黄某的亲属对造成余某圆的意外死亡向其亲属表示歉意,余某圆的亲属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刑事从轻处理,判处缓刑。11.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实黄某,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1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告人供述2014年9月21日19时30分左右,他驾驶粤BX6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妻子胡某香等人途经葵潭金龙餐厅门口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1辆吉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经查,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仲生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陈锦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