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拆迁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李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41号原告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经厂西巷9号。法定代表人何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胜,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费捷,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何刚,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春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才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干部。第三人李淑英,女,1960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兆琪,男,1956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腾利达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拆迁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淑英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一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李淑英、房地一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胜,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刚,第三人房地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才华,第三人李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兆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房管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京东房管裁字(2014)第12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12号裁决)认定:腾利达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外西河沿×号房屋属此项目拆迁范围。安外西河沿×号房屋产权人为房土一中心所有,李淑英在该址承租直管公房两居室1套,建筑面积52.48平方米。该址在册户口两人,分别为户主李淑英、之女王晓钰。经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价为1177810元。区房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北京市加快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李淑英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东城区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在申请人提出的三种补偿方案中任选其一:1、货币补偿李淑英1177810元;2、回迁二居室一套;3、可在朝阳区芍药居北里异地安置房源中选择三居室一套或在朝阳区弘善家园异地安置房源中选择二居室两套。同时领取搬迁补助费1049.6元,由申请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如有空调、有线电视、电话则凭相关票据领取相应移机费用。将安外西河沿5楼4门401号房屋腾空交申请人处置。被告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诉裁决是在有效期内作出;2、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文件送达回执》(二份),证明被告依法向拆迁当事人履行了送达义务;3、12号裁决,证明被告作出裁决的事实;4、《北京市东城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裁决前与拆迁当事人各方进行谈话并调解;5、《关于为西河沿危改项目调拨房源的函》及弘善裁决用房,证明拆迁人提交了申请裁决的必要材料。6、《关于5号楼4门401号安置补偿方案》;7、《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8、腾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9、《谈话笔录》(三份);10、《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以证据6-10证明拆迁人依相关法规规定提交的材料。11、《授权委托书》,证明拆迁人的委托情况;12、《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及面积;13、《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及《评估报告送达回执》,证明裁决补偿的依据;14、李淑英及王晓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情况;15、《证明》,证明送达见证人的身份情况;16、《西河沿危改小区直管公房名单》,证明涉案房屋情况及面积认定。原告腾利达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据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第三人在安外西河沿×号(建筑面积52.48平方米)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第三人符合被拆迁人资格。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就拆迁补偿进行沟通、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做出12号裁决,裁决第三人自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腾空房屋。原告认为15日的搬迁期限过长,且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充分调解工作,致使原告未能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影响拆迁进度。请求判决撤销12号裁决。原告腾利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区房管局辩称,12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了谈话调解通知书。李淑英在我局依法送达答辩通知书和裁决申请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后,未参加我们局组织的谈话调解,也未说明不参加谈话调解的理由或委托他人参加。2014年12月12日我局依法作出12号裁决,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12号裁决。第三人李淑英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12号裁决。第三人李淑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房地一中心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12号裁决。第三人房地一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区房管局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腾利达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外西河沿×号房屋属此项目拆迁范围。安外西河沿×号房屋产权人为房地一中心所有,李淑英在该址承租直管公房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52.48平方米。该址在册户口两人,分别为户主李淑英、之女王晓钰。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评估规则,经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评估价为1177810元。因就拆迁补偿未能达成协议,腾利达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就李淑英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5号楼4单元401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向区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经与当事人谈话,区房管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12号裁决,并于当日送达腾利达公司,于同年12月17日送达房地一中心,于同年12月24日留置送达李淑英。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区房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裁决。本案中,区房管局受理腾利达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向房地一中心及李淑英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告知其权利、组织调解以及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程序,并以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12号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腾利达公司及第三人李淑英、房地一中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12号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的京东房管裁字(2014)第1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润华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伟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