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执行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欧福强与欧建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福强,欧建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秀执行字第975号申请执行人欧福强,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欧建潘,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欧福强与被执行人欧建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欧福强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欧建潘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欧建潘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欧建潘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欧建潘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潘丽鑫执行员 邹福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柳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