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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港市港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经鉴定,陈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0mg/100ml)驾驶粤JC7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大涌镇兴华路由兴涌路方向往涌横路方向行驶,途经兴华路文兴家具厂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胡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随后,陈某某在大涌镇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自首问题,经查,陈某某肇事后离开现场,亦未报警,并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陈某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巫洁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振华张燕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