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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守乔与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乔,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80号原告:张守乔,经商。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士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守乔诉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乔以被告华安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华安公司即时归支付货款101085.40元,并支付以101085.4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在2009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取暖器配件。2013年1月22日,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结帐单一份,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101085.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帐单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销售取暖器配件,双方就尚欠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应在确认尚欠货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01085.4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守乔货款101085.40元,并支付以101085.4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