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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寿光市纪台镇桃园村。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武湘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得知其堂哥张某丙与王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打伤后,赶到现场并用锨把将王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头部有外伤史,损伤致头皮血肿、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及脑挫裂伤,并在寿光市中医院行硬膜外血肿清除术+颅骨整复术,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马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鉴定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改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单学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建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