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国与被告武新文、忻府区顿村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国,武新文,忻府区顿村建安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王玉国,男,汉族,住忻府区。被告武新文,男,汉族,住忻府区。被告忻府区顿村建安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玉国与被告武新文、忻府区顿村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以需要鉴定为由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玉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白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志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