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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国与被告武新文、忻府区顿村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国,武新文,忻府区顿村建安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王玉国,男,汉族,住忻府区。被告武新文,男,汉族,住忻府区。被告忻府区顿村建安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玉国与被告武新文、忻府区顿村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以需要鉴定为由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玉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白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志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