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河间市某乡某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河间市某乡某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马某某,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河间市某乡某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委会主任。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间市某乡某村委员会(简称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10%。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权益,���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34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5年10月26日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今收到马某某修道借款20000元,年利率10%,收款单位某大队全体,加盖某村委会公章,空白处记载着原借款单据丢失,原借款单号0019920作废,利率已支到2005年10月26日至2007年10月26日,此单为补单。被告河间市某乡某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0月26日,被告某村委会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0000元,注明年利率10%,自2005年10月26日到2007年10月26日的利息已经支取,利率自2007年10月26日起算,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份,加盖某村委会公章,原单丢失此单为补单。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某村委会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欠原告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间市某乡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间市某乡某村委员会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时间自20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元由被告河间市某乡某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凯审 判 员 贾福华人民陪审员 叶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雪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