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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掩饰、隐瞒犯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XX西门以南50米处,在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一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加价予以转售。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关发票、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