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单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单某酒后窜至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与卧龙街路口南100米处,采用脚踹、撕扯等方式无故将停放在路西侧一辆黑色别克牌SGM7247ATA型轿车(车号:鲁V×××××)和一辆黄绿色相间现代牌BH7160MW型轿车(车号:鲁G×××××)损坏。经鉴定,被损坏车辆共计损失4653元。另查明,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单某已分别赔偿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周某某、鲁G×××××号小型轿车实际经营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损坏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单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出租车租赁协议,现场检测报告书,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潍坊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收到条二份;证人谭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单某甲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单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