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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吴长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林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长林,农民。2013年7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洁,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4)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长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长林及辩护人刘爽、马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河北省推进农村新民居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东马庄村为新民居建设工程。该工程由唐山市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即“东马新城小区”。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长林以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二建公司)资质,与唐山市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东马新城小区”,并着手施工,后因资金不足,被告人吴长林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以月息5分至1角的高息面向社会公众等非特定对象林某、王苍、孙进财等4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4293000元,所得款项用于施工建设及支付高额利息。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长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吴长林辩称,我没有做其他宣传,我是无奈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犯不犯罪,我不懂,希望法庭公正判决。辩护人马洁、刘爽认为,被告人没做过任何宣传。针对特定对象借款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归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被告人吴长林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河北省推进农村新民居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通知,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东马庄村为省级新民居建设示范村。该新民居建设工程名称为“东马新城小区”,由唐山市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2011年8月,被告人吴长林以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二建公司)资质与唐山市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东马新城小区”,合同订立后开始施工,后因资金不足,被告人吴长林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以月息5分至1角的高息面向社会公众等非特定对象王苍、孙金财、李某、郝某、薄国顺、刘建波等43人吸收存款73793000元,所得款项用于施工建设及支付高额利息。案发前,被告人吴长林已返还本金3220000元,返还利息4192000元。2011年8月6日、2012年5月13日、5月20日,吴长林作为东马新城项目部经济负责人,主要负责东马新城项目工程施工及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等方面的工作。在施工东马新城项目的过程中以秦皇岛二建公司东马新城项目部名义分别向韩某借款3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并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6月7日借款250万元,共计借款1650万元,并将此借款用于该项目施工使用。韩某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秦皇岛二建公司偿还借款1650万元,2013年11月1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秦皇岛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韩某借款人民币165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7日,林某作为出借人,吴长林作为借款人,张友望、吴守营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吴长林作为东马庄新民居住宅楼1#-18#工程建设方的唯一法定授权代理人,因建设资金临时短缺,从林某处借款500万元,吴长林并向林某提供了秦皇岛二建公司2011年10月26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协议签订后林某以转账方式打到吴长林指定的农行账户,出具的借条有秦皇岛二建公司丰润区东马新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及该项目部经济负责人吴长林签字确认。2013年5月3日,林某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后又提交追加被告申请,要求吴长林、吴守营、张友望、刘得祥及秦皇岛二建公司连带给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该案本院受理后正在审理中。林某提出其与吴长林之间的借款应为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秦皇岛二建公司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2、秦皇岛二建公司东马庄新民居住宅楼1#-18#(东马新城)工程项目部施工承包补充协议。3、唐山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二建公司补充协议。4、秦皇岛二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河北省推进农村新民居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6、唐山市丰润区农村新民居建设工作领导小区关于对银城铺乡东马庄村进行新民居建设的批复。7、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人民政府关于唐润公(经)调证字(2014)02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8、东马庄村村委会新农居建设动员会会议记录。9、唐山市银城铺乡东马庄村委会与唐山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书、补充协议。10、唐山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1、唐山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东马新城未签订制式合同情况说明。12、唐山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二建公司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增加条款。13、唐山市城乡规划局丰润区分局关于“东马新城”项目规划手续的说明。14、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东马新城”项目施工许可手续的说明。15、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关于“东马新城”项目土地供应情况的说明。1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侦大队说明。17、证人方某证言,我是秦皇岛二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吴长林使用我们公司的资质,在唐山市丰润区承包东马新城项目。给我公司交管理费。但是一直没交管理费,我们公司不定期派人到唐山市丰润区东马新城工地进行安全、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公司没有授权吴长林借款,借款属于个人行为。18、证人杜某证言,2009年我和吴长林就认识。2011年12月份,吴长林和我跟我说,现在工地上资金紧张需要给工人开工资,别人的利息是月息5分,我不会亏待你。我共借给他80万元现金,一笔66万元,一笔14万元的借条没有加盖“秦皇岛二建公司丰润区东马新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后来吴长林又让我找钱,我就把薄国顺和王苍介绍给吴长林。我是冲着吴长林说话,他向我借的我就向他要。19、证人韩某证言,我和吴长林很熟,他做这个工程就是我给介绍过来的,他从事丰润区东马新城工程项目建设使用的是秦皇岛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因为资金短缺,就开始向我借款,他在借款时向我出示了秦皇岛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照还有授权委托书,在这种情况下我才同意借给他款。同时我还向他强调在借款条上必须加盖“秦皇岛二建公司丰润区东马新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否则我不借给他。20、证人林某证言,2012年7月,我经东马庄村副书记张友望等人介绍认识了在他们村承建“东马新城”项目的吴长林,吴长林当时跟我说项目资金紧张需要钱,并且给我了秦皇岛二建公司给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人身份证。在这种情况下我和他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0万元。2013年5月3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给了我受理案件通知书。我当初借款给吴长林时就是因为吴长林是秦皇岛二建公司东马新城工程部的建筑商,借款是为了东马新城项目,所以我才借款给他的。我认为我们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21、证人董某证言,我把钱拿到吴长林办公室,他给我打印的借条,我说你给加盖一个“秦皇岛二建公司丰润区东马新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吧。我和吴长林是多年朋友我是冲着吴长林才借钱给他的。跟“秦皇岛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接触。22、证人薄国顺、李某、郝某、魏某、陈某、段志永等人证言,证明案件部分事实。23、林某与吴长林的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3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费专用票据、情况反映、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转账明细、保证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书、民事诉状、追加被告申请。24、吴长林账户银行交易明细。25、唐山宏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宏利司鉴中心(2014)第001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26、抓获经过。27、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28、唐山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9、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30、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31、被告人吴长林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37930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长林向韩某借款1650万元已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民间借贷行为,而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吴长林向林某借款500万元,林某提出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且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认定吴长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证据不足,故上述两笔借款应从被告人吴长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内扣除。被告人吴长林案发前已归还部分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长林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赔。辩护人刘爽、马洁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金融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长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吴长林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刘秋红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晓红附:被告人吴长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览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