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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淑玲诉福建省德发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玲,福建省德发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054号原告陈淑玲,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戴志猛、王界红,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德发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再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陈淑玲诉被告福建省德发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玲诉称,原告系从事服装加工行业的加工户,被告德发公司系从事服装生产的企业,原告与被告德发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间,被告德发公司将部分服装制品交付给原告加工,原告均依约将加工好的服装制品交付给被告德发公司。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德发公司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工费34371元,并由被告出具《外代工交货结存单》1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德发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加工款3437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淑玲个人从事服装加工行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德发公司的前身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间,多次委托原告进行服装制品加工。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交付了加工后的工作成果,并经公司验收确认。2013年11月11日,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经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福建省德发服饰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34371元,并由被告统计人员戴淑莉在公司《外代工交货结存单》上签名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原告陈淑玲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企业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登记基本情况、企业代码等事实;证据3《外代工交货结存单》1份、《询问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工款34371元的事实。被告德发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淑玲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德发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认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德发公司的前身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淑玲加工款34371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德发公司的前身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陈淑玲进行服装制品加工,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对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进行加工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加工款34371元但未付,有被告统计人员戴淑莉签名确认的《外代工交货结存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南安市德发毛衣织造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德发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德发公司享有和承担。经原告陈淑玲催讨,被告德发公司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陈淑玲请求被告德发公司支付加工款3437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德发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淑玲加工款343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由被告福建省德发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省德发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建人民陪审员  林红珠人民陪审员  施尚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艳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