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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执民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红军与王乐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军,王乐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库执民字第187-1号申请执行人王红军,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住库车县。被执行人王乐义,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王红军与王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库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只提取了本院所保全的被执行人在库车县鑫宇青松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费款328529.39元,经查询被执行人王乐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库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库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的总标的为484218元,已执行328529.39元,未执行155688.61元,执行费7163元。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迪力夏提肉孜代理审判员 岳    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