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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02梁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肇庆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以2000元山根款向陈某某承包了德庆县高良镇五星村委会磨刀坪村“厂地东”5林班3一2小班山场尚未砍伐的桉树,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9月上旬擅自对该山场的桉树进行砍伐。经肇庆市中林实业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对上述山场进行调查,认定德庆县高良镇五星村委会磨刀坪经济合作社厂地东5林班3一2小班被滥伐林木树种为桉树,蓄积为54.207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卖买合同,以2000元山根款向陈某某承包了德庆县高良镇五星村委会磨刀坪村“厂地东”5林班3一2小班山场尚未砍伐的桉树。被告人梁某某于9月上旬,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对该山场的桉树进行砍伐。经肇庆市中林实业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对上述山场进行调查,认定德庆县高良镇五星村委会磨刀坪经济合作社厂地东5林班3一2小班被滥伐林木树种为桉树;被滥伐林木的面积为17.1亩;蓄积为54.207立方米。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主动退出5000元违法所得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肇庆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治安科出具的受案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肇庆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肇庆市中林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木材验收原始记录;被告人梁某某户籍材料;德庆县高良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肇庆市中林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德庆县高良镇五星村委会被砍伐林木调查报告书、肇庆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卖买合同等书证。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上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款50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款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