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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庞胜福与吉林华美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胜福,吉林华美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庞胜福,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被告:吉林华美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甲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庞胜福诉被告吉林华美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胜福、被告吉林华美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6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在白山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27日给付原告全部拖欠的工资,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在承诺的日期前只给付原告1700元,尚欠3900元工资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9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没有异议,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经过也没有异议,但公司现在没钱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庞胜福到吉林华美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系班车司机,每月工资1700元。庞胜福于2013年4月份离职。2014年2月27日,吉林华美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召喜、庞胜福、XX飞(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三人的工资数额为18100元;甲方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乙方工资;逾期不支付,甲方负责相关费用。同日,吉林华美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给庞胜福出具欠据,载明:庞胜福工资5600元整(半年后支付)。2014年8月,吉林华美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张召喜1700元工资,尚欠3900元工资至今未付。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协议书》、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拖欠原告3900元工资至今未付,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华美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庞胜福工资3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华美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