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丁元明与马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元明,马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257号原告:丁元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先杰,居民。原告丁元明与被告马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元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元明诉称:被告马先杰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丁元明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丁元明向被告马先杰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先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马先杰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案经公告送达,被告马先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先杰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丁元明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丁元明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丁元明现金¥100000.00拾万元整。到2012年10月24号归还,到期还不上,以房产抵帐马先杰2012年9月25号身份证××信用社9001051101461112”。借款到期后,原告丁元明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先杰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马先杰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另查明:经原告丁元明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2014)东民一初字第3257-1号民事裁定书,将登记在被告马先杰名下的房产证号为20××36号房产予以查封,原告丁元明为此支付保全费11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先杰向原告丁元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丁元明与被告马先杰即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丁元明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马先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马先杰也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原告丁元明借款。被告马先杰逾期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负偿还原告丁元明借款本金之责任。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被告马先杰应自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丁元明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元明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马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元明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80元,由被告马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邱信审判员 刘兰雪审判员 张玉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龙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