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新法执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田超与汤X进、汤朝深、吴凤爱、吴X有、吴建卫、石莲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超,汤X进,汤朝深,吴凤爱,吴X有,吴建卫,石莲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执字第100-2号申请执行人田超,男,汉族,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少鸿,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容忠伟,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执行人汤X进,男,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汤朝深,男,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吴凤爱,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吴X有,男,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吴建卫,男,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石莲妹,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超与被执行人汤X进、汤朝深、吴凤爱、吴X有、吴建卫、石莲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合共189896.82元,本案受理费2105元及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扣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0070元,本院到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房产管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汤X进、汤朝深、吴凤爱、吴X有、吴建卫、石莲妹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2015年2月26日止仍有赔偿款169826.82元、受理费2105元,迟延履行利息及执行费未付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汤X进、汤朝深、吴凤爱、吴X有、吴建卫、石莲妹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新法执字第1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毅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云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