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林某某,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现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吴家奕,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现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邓某甲,男,罗定市人,现住罗定市。系被告之父。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奕,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8日被告到原告家里同居,同年11月5日双方在罗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1月24日被告生育一女婴,女婴出生后即出现严重休克,经医院诊断女婴的病情为:1、脑水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吸入性肺炎;4、先天性梅毒。主诊医生明确告知家属女婴病情严重,很难养活,2011年1月27日女婴夭折。同日原、被告双方在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梅毒确证试验,检验结果显示原告梅毒试验呈阴性,被告梅毒试验呈阳性。2011年2月24日、3月4日,被告分别到肇庆市皮肤病医院、广州第八人民医院检查,梅毒试验结果均呈阳性,证实被告因患有梅毒而导致小孩在母体受到感染患上先天性梅毒。因小孩出生时发现患有先天性梅毒,原、被告双方及各自家人均多次发生激烈争吵,双方感情因此彻底破裂,加上几次检查结果均证实被告患有梅毒,给原告留下巨大的阴影,以致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且被告于2011年11月再次发生争吵后已自行搬回娘家生活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2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开庭调解后原告申请撤诉,2012年4月28日,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继续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14日,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3年7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8日,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次是原告第四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自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的义务,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间已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继续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对原告来说是一种极大的痛苦。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确已无法存续,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已破裂,但认为因刑事案件涉及到小孩,要先处理刑事案件再处理民事案件的离婚问题。对于患梅毒的问题,可以去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对于子女问题,我认为我的小孩尚在人世,本案未解决小孩的抚养问题,是不能判决双方离婚,且本案与刑事案件相关联,为此,我要求先处理刑事案件再处理民事案件,并要依法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然后再处理民事案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月8日双方在原告家同居生活,2010年9月,双方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11月5日双方在罗定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1年1月24日被告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产下女儿林某乙,女儿出生五小时后被罗定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脑水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吸入性肺炎;4、先天性梅毒。原告因女儿被医院诊断为先天性梅毒与被告产生矛盾。2011年11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生活至今。2012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自愿撤诉。2012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14日,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3年7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案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要先处理刑事案件再处理民事案件,要追究刑事责任,再处理民事案件。另查明,罗定市新城派出所于2013年3月16日受理了邓某某控告林某某、辛某某虐杀林某乙一案,现在侦查阶段。又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结婚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罗定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产科出院小结及新生儿科住院病历、新生儿特别护理记录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自愿结合的,建立了一个比较美好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因女儿的病情等问题而致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11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曾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先处理刑事案件再处理民事案件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确定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标准。本案中,罗定市公安机关受理了邓某某控告林某某、辛某某虐杀林某乙一案,现在侦查阶段中,对于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待刑事侦查结果出来后依法处理。至于女儿林某乙的下落事实及处理应待刑事侦查结果出来后才能确定,原、被告可待刑事侦查结果出来后另寻途法律解决,并不影响本案离婚案件的判决。由于被告离婚时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支付3万元给被告作为离婚后的生活困难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由原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万元给被告邓某某作为离婚后的经济帮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光代理审判员 梁 炫人民陪审员 黄仕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