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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鲁玉彬诉盐津县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玉彬,盐津县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鲁玉彬,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方明民,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津县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盐津县盐井镇柏树村。法定代表人吴世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帅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原告鲁玉彬与被告盐津县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玉彬的委托代理人方明民,被告盐津县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玉彬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工人。2011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受工伤。其他工伤待遇被告已赔偿。但应当由被告在社保机构报销后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00元(2400.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3.00元(2834.00元/月×3月)】,原告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盐津县人民法院起诉由被告支付该笔工伤待遇,盐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后,由于被告单位经办人员疏于职守,致使在原告受伤后一年内仍然未去报销,被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规定视为由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的上述待遇而拒付,并于2014年12月16日对原告出具了不予支付该笔费用及原因的证明。原告认为,社保机构要求工伤职工的社保待遇只能由用人单位经办,不允许职工自行申报,现因被告不按期申报,致使原告利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00元(2400.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3.00元(2834.00元/月×3月),合计30103.00元。被告盐津县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的申报条例,应当由原告自行到工伤保险基金中心进行申报,申报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中心也直接支付给原告,盐津县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中心进行核对,且原告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经过两次诉讼,盐津县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因此,原告再次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9时许,原告鲁玉彬在被告盐津县吊山煤矿井下开机车作业时被撞伤左肩。2011年9月8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昭人社工(2011)979号】,同年12月31日原告因工致残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昭劳鉴(2011)1028号】。2012年6月26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仲(2012)裁字第31号裁决书,裁决自2012年6月26日起原告鲁玉彬与被告盐津县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46.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720.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0年昭通市统筹地区平均职工工资为2400.00元/月;2011年平均职工工资为2834.33元。另查明:原告鲁玉彬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盐津县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未为原告向工伤生育保险中心申报过,现已超过申报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鲁玉彬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盐劳仲(2012)裁字第31号裁决书、盐劳仲(2014)裁字第20号裁决书、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中心证明在卷,足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及应由谁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鲁玉彬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的规定“参保单位工伤职工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逾期未申报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视为用人单位自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故根据昭通市工伤保险申报办理的实际情况,原告鲁玉彬因工受伤后,根本不可能脱离被告盐津县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而自行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必须由用人单位进行申报方能获得支付,即其能否向申报机构申报工伤待遇完全受制于被告。本案被告盐津县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及时为原告鲁玉彬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却在原告鲁玉彬认定为工伤和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长期未予申报,导致原告鲁玉彬的工伤保险待遇已超过一年的申报期限,工伤生育保险基金中心不再赔付,被告怠于履行其申报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鲁玉彬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赔偿标准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鲁玉彬于2011年12月31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本人工资的9个月,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为原告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上年度(2010年)昭通市统筹地区平均职工工资为2400.00/月,其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00元(2400.00元/月×9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3个月,原告鲁玉彬于2011年12月31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终止劳动关系,且上年度(2011年)昭通市统筹地区平均职工工资为2834.00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03.00元(2834.00元/月×3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盐津县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鲁玉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03.00元,共计30103.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盐津县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权利】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