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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靳仲俊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靳仲俊,张武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工业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78650285-3。法定代表人靳仲俊,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5486-3。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原审被告靳仲俊。原审被告张武贤。上诉人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靳仲俊、张武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1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合肥市蜀山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中,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但抵押协议却约定管辖法院为抵押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约定的管辖协议相矛盾。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原告列明的被告住所可知,被告的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租赁物使用地为被告住所地,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也是被告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16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和抵押权纠纷,与原审被告靳仲俊之间为抵押权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与原审被告张武贤之间为保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故本案应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的管辖。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合肥市蜀山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签订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