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明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都某在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醒酒期间,未服从管理并破坏办案区内公物。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都某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6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江某、陈某乙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录像附说明,监控录像,人车合一照片,抓获情况说明,补充说明,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身份证明,被告人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都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都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