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为宝与朱正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为宝,朱正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247-2号原告:李为宝,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朱正兵,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定远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滁州市南谯北路928号。负责人:冯新义,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为宝与被告朱正兵、定远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为宝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为宝负担。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