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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民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得生与夏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生,夏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078号原告张得生。委托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伟。原告张得生诉被告夏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得生的委托代理人庄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得生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在泗阳县南刘集乡花井村开发的房屋,2011年7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9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夏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泗阳县南刘集乡花井村花井小区第二排房屋,2011年7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原被告买卖房屋,未订立书面合同,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能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购房款9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得生与被告夏伟关于泗阳县南刘集乡花井村花井小区第二排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得生购房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奔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