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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殿朝与王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朝,王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458号原告王殿朝,男,1937年9月5日生,汉族,济南水箱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系原告王殿朝之女),女,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济南水箱厂职工,住济南市。原告王殿朝与被告王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朝的委托代理人管延茂、王娜娜,被告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又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朝的委托代理人管延茂、王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朝诉称:被告王红于2003年欺骗我及我的妻子刘玉香在房产买卖协议上签字,被告说是履行房改房购房的手续需要我及我妻子签字,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我们没有看文书的内容就签了字。我于2013年初听被告说我住的房子已经是被告的了,我很着急,就委托律师到房管局调取了相关的房产信息,发现房子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将我房子骗走也不给我钱,所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购房款158000元。被告王红辩称,我与原告是2003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我已经支付了。本案涉诉房产原本就是我出资为父母购买,让父母安住百年,所以才会与父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过户至我名下。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殿朝系被告王红之父,案外人刘玉香系原告王殿朝之妻,被告王红之母,于2006年9月19日死亡。原告王殿朝、案外人刘玉香与被告王红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记载:“卖方王殿朝将位于济南市的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新测绘面积79.30㎡,以价款15.8(原打印为“9”,被划掉后手写改为“15.8”,修改处按手印,本院注)万元整(拾伍万捌仟元整,原打印为“玖万元整”,被划掉后手写改为“拾贰万捌仟元整”,后再次被划掉后手写改为“拾伍万捌仟元整”,修改处按手印,本院注)卖给买方王红,由买方王红出面办理房产和土地的相关过户手续,其费用由买方王红全部承担。买方已于2003年元月18日将房屋价款9万元整一次性支付给卖方王殿朝,双方无任何其它异议。”原告王殿朝、被告王红、案外人刘玉香均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称为了少交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上述协议中原书写购房款为9万元,后因房管部分认为定价过低,按照最低交税价将9万元修改为了15.8万元,并按15.8万元交纳的房屋过户相关税费,修改时,只修改了协议中上半部分的数额,下半部分的“9万元”忘了修改,上述修改的手写体均为被告所书写。原告王殿朝称,其在该协议上签字时,出于对女儿的信任未看内容就签名了,其不知道自己签的是什么,对修改部分也不清楚。原告称,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15.8万元,被告尚未向其支付。被告称其虽未一次性支付上述购房款,但在日常生活中其照顾父母,为父母买东西,其花销的钱应该抵扣了上述购房款,其不欠原告购房款了,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本案涉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王红名下。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关于证明刘玉香死亡户口注销的函、房产买卖协议、房产证、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发票、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审批表、契税纳税申报审批表、(2014)市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齐鲁银行活期存入回单、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中医院门诊病历、收据、送(提)货兼结算单、山东省医疗保险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殿朝、案外人刘玉香与被告王红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购房款的认定,协议中记载的购房款有9万元、15.8万元两个数额,被告自认系其将9万元修改为了15.8万元,且原告亦按15.8万元主张,故本院认定购房款为15.8万元。被告王红主张上述购房款其虽未一次性支付,但在日常生活中其照顾父母,为父母买东西均系其出资,其花销的该部分款项应该抵扣了上述其应支付的购房款,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子女照顾父母,日常生活中出资为父母购买东西,系子女对父母应尽的孝道,该支出不应抵扣其应支付的购房款,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购房款15.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殿朝购房款15.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郁文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