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严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力,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北区慈城镇三联村汪家*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严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严力至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三联村杨家被害人谢傲直的租房,窃得被害人谢傲直放在租房内桌子上的黑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同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严力至余姚市三七市镇安捷东路66号,窃得被害人蒋泰杰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220元的白紫色济南轻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严力至余姚市三七市镇二六市村市场内33号*1,窃得被害人汪震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蓝色电动三轮车1辆。同日,被告人严力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蓝色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汪震。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出所登记表,被害人谢傲直、蒋泰杰、汪震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