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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肖勇与李筠青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肖勇,男,1958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龙,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肖勇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筠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李筠青,女,1928年8月6日生,汉族。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肖锋,男,1956年4月19日生,汉族。申请人肖勇与被申请人李筠青系母子关系。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李筠青近年来患有脑萎缩、老年痴呆以及脑梗等疾病,目前瘫痪在床,意识不清,日常生活无法自理,现在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故申请宣告李筠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肖勇作为其监护人。李筠青的儿子、肖勇的哥哥肖锋同意肖勇为李筠青的监护人。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筠青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申请人李筠青系脑器质性痴呆(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李筠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肖勇为李筠青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查宣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