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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少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阳与被上诉人尹年贵、尹亮、王金艳,刘小成、黄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阳,尹年贵,王金艳,尹亮,刘小成,黄成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少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法定代理人刘忠华,初中文化,湖南省常宁市人。系刘阳之父。法定代理人陈红玲,初中文化,湖南省常宁市人。系刘阳之母。委托代理人眭柯夫,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年贵,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艳,湖南省常宁市人。系尹年贵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亮,湖南省常宁市人。系尹年贵之子。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滕淑芝,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小成,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南市村下南市组**号。原审被告黄成生,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桃江居委会桃江路**号。上诉人刘阳因与被上诉人尹年贵、尹亮、王金艳,原审被告刘小成、黄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阳的委托代理人眭柯夫,被上诉人尹年贵、王金艳及尹年贵、王金艳、尹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淑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小成、黄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0日18时20分,被告刘阳借被告刘小成实际所有的湘D723**号(悬挂粤R227**号)小型普通客车无证驾驶,车内乘坐尹年贵、贺华、蹇何生三人,由常宁市弥泉乡往常宁市洋泉镇方向行驶,途经常宁市天堂山办事处广济村下坡右急转路段时,由于刘阳驾驶技术生疏,在下坡急转弯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湘D723**号小型普通客车翻至道路西侧的山崖下,造成湘D723**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尹年贵、贺华、蹇何生、刘阳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年贵先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9日出院,住院共167天。本次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刘阳负全部责任,尹年贵、贺华、蹇何生三人不负责任。尹年贵的伤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尹年贵所受损伤后果目前评定为一级伤残;存在护理依赖,终生需4/5人照顾护理。2、后期存在医疗依赖、具体费用无法估计。3、预计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壹万伍仟元人民币。2014年7月18日,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尹年贵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另查明,尹年贵系农村户口,从2010年2月至2013年元月在广州市白云区珠江五金厂镀锌车间工作。发生事故前,尹年贵因管理他人挖机在常宁市弥泉乡的工地上做工。尹年贵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多的时间内,一直租房居住在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胜利居委会胜利村民小组。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黄成生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由陈志华购买后,于2011年转卖给刘小成,均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刘小成明知刘阳未取得驾驶证。原审法院对原告损失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作如下认定:根据《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尹年贵为一级伤残。尹年贵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赔偿费用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尹年贵的残疾赔偿金为4263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尹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04.5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尹年贵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8740元。4、医疗费:尹年贵的医疗费204447元。5、误工费:参照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尹年贵定残日前一天,故尹年贵的误工费为21571元。6、护理费:尹年贵定残前的护理费为19436元。经鉴定,尹年贵存在护理依赖,终生需4/5人照顾护理。其定残后的护理费为577072元,尹年贵护理费为596508元(19436元+577072元)。7、交通费:28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尹年贵住院16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0元。9、营养费:97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12、鉴定费21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04561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尹年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其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1397256元,造成被扶养人尹亮的生活费损失为7304.5元,共计1404561元。因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险,故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因被告无证驾驶,驾车技术生疏,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尹年贵受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忠华、陈红玲作为刘阳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不力,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刘小成明知刘阳无驾驶证却将车借其驾驶,而刘阳明知自己没有驾照,仍驾车到道路上行驶,两人构成共同侵权,两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已转卖并交付给刘小成所有,故车辆登记所有人黄成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已支付了原告185000元的事实,因原告自认刘忠华、刘小成只支付其115000元,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损失应扣除已支付18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应在扣除刘忠华、刘小成已付115000元后,由刘阳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忠华、陈红玲承担,刘小成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刘阳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忠华、陈红玲还应赔偿尹年贵损失1282256元、被扶养人尹亮的生活费7304.5元,刘小成对尹年贵、尹亮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阳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忠华、陈红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年贵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82256元,被告刘小成与被告刘阳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忠华、陈红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刘阳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忠华、陈红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扶养人原告尹亮生活费7304.5元,被告刘小成与被告刘阳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忠华、陈红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年贵、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金艳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尹年贵、尹亮对被告黄成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原告尹年贵、王金艳、尹亮负担5100元,被告刘阳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忠华、陈红玲、被告刘小成连带负担19300元。原审被告刘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尹年贵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妻子系从事农业生产,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次赔偿2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实际住院167天,计算给付194天不当;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28740元没有有效销售票据支持;营养费9700元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误工费计算过高;继续治疗费50000元缺乏依据;计算尹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或相应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由被上诉人分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尹年贵等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尹年贵向本院提交了4份新证据,证据1为常宁市泉峰办事处胜利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尹年贵一家自2012年至2014年6月租住在该社区詹国福家;证据2为常宁市泉峰办事处城南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尹年贵一家于2005年2月至2012年4月1日租住在该社区徐小龙家;证据3为常宁市官岭镇老屋村证明,拟证明尹年贵一家于2005年2月迁居常宁市城区至今;证据4为常宁市双蹲小学证明,拟证明尹年贵之子尹亮自2005年2月进入该校读书至2008年7月。上诉人刘阳质证认为,对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4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关于上诉人刘阳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尹年贵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尹年贵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一家离开户籍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本人于2010年2月至2013年元月在广州市白云区珠江五金厂镀锌车间工作,所以尹年贵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判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原审计算护理费不合法,因尹年贵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对此,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参照上一年度全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审采用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时间的计算,原审在计算时分定残前和定残后两个阶段,尹年贵受伤到定残前一天,计194天;定残后的护理时间确定,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尹年贵存在护理依赖,将护理费时间确定为二十年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称原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继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874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营养费的计算,原审系根据湖南省马王堆医院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活血化瘀及补钙等治疗。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94天,共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因尹亮随父母在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判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为:尹年贵后期存在医疗依赖,具体费用无法估计;预计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5000元。原审根据马王堆医院出院医嘱,鉴于尹年贵需多项治疗,并继续服用相关药品的情况支持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情合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9400元,由上诉人刘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接下页)(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高 斌审判员 姚伟华审判员 周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志林校对责任人:姚伟华打印责任人:单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