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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66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2014年9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贵C868**号中型普通运营客车行驶至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茅台高级中学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造成该客车与行人胡某相接触,致使胡某当场死亡。经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贵C868**号客车的所有人及挂靠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0万元。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9月28日到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贵C868**号客车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害人亲属保险金五十八万元,由被告人程某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死亡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且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加之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人民陪审员  魏有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小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