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新昌县美信轴承有限公司与上海沪昕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美信轴承有限公司,上海沪昕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新昌县美信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程辉、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沪昕展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委托代理人管友明,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昌县美信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沪昕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以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辉、胡兰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管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以展会组织者的名义与原告签订《2014上海国际汽车零部件、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及服务用品展览会参展合同表》(以下简称《参展合同》),约定展会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12月12日,地点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参展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00元,因原告较早申请,被告给予原告参展费5%的折扣优惠,故实际参展费为45,600元。2014年1月16日���告支付被告24,000元,同年3月31日支付被告21,6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举行展览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参展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参展费45,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4,000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算,21,600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参展合同》约定的展会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在上海佘山月湖国际会议中心(月湖会馆)举办,因此,双方的《参展合同》被告已经履行。此外,原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愿意履行合同,原告以被告欺诈的名义拒绝参展,并到公安、工商去反映此事,且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围攻,这些行为已经表明原告拒绝履行《参展合同》,实际上原告也没有参加月湖会馆的展览,所以即使原告没有参展,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被告没有义务退还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首先双方不是借贷行为,不存在利息问题。其次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综上对于原告的所有请求被告都不同意,请求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参展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展览服务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的参展地点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2、记账回执,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被告24,000元,同年3月31日支付被告21,600元;3、上海光大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公告,证明由于被告原因,原定于2014年12月7日-12月12日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举办的展会被取消,被告无法履行《参展合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展览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展会实际已如期举办,只是展会的地址有了变更,展会在月湖会馆举办,地址变更没有对展会的举办造成影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展览场地租赁合同》,认为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也不能证明在2014年12月7日-12月12日被告在月湖会馆举办过展览。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在月湖会馆举办展览,被告也已经违反了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组织“2014上海国际汽车零配件、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及服务用品展览”活动,并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传真方式与作为参展商的原告签订了一份《参展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举办展会的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12月12日,地点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原告展位面积为24平方米,费用为2,000元/平方米,计48,000元。签约后,因原告较早申请,故被告给予���告参展费5%的折扣优惠,原告实际参展费用为45,6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24,000元,同年3月31日支付被告21,600元。2014年11月19日上海光大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发出公告,称:“原定由上海沪昕展览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12月12日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西馆二层举办的‘2014上海汽车改装技术及设备展览会&2014上海汽车零配件、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及服务用品展览会’,因该主办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合同,也未取得上海市徐汇区大型活动许可证,根据合同条款及《上海市规范与促进展览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上海光大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已与上海沪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了《展馆租用合同》,该展会涉及到的相关事宜均由上海沪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嗣后,因被告未退还原告参展费用,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参展合同》合法有���,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签约后按约定将参展费支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地点举办约定的展会,以使原告签约的目的得以实现。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辩称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按约举办展会,致使原告欲想参展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参展合同》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参展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参展费应当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付款后因被告违约而未能获得返还的费用系由被告占用,被告理应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其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昌县美信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沪昕展览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2014上海国际汽车零部件、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及服务用品展览会参展合同表》;二、被告上海沪昕展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昌县美信轴承有限公司参展费人民币45,600元;三、被告上海沪昕展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新昌县美信轴承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人民币24,000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算,人民币21,600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筑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