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吴再添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再添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再添,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7月23日被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宗文、杨济源,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再添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再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再添是茂名市茂南区某休闲会所的管理员,负责管账工作,安排卖淫女给客人嫖娼。2013年12月27日晚上23时许,民警对该会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何某流、叶某民、后某玉、翟某凤、田某梅、吴某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材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再添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再添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再添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再添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吴再添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上诉人吴再添能积极向公、检、法机关坦白,如实交待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一审疏忽该情节,量刑畸重,应予纠正。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再添是茂名市茂南区某休闲会所的管理员,负责管账工作,安排卖淫女给客人嫖娼。2013年12月27日晚上23时许,民警对该会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何某流、叶某民、后某玉、翟某凤、田某梅、吴某兰。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2.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及抓获上诉人吴再添的情况。3.户籍资料,证实吴再添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4.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吴再添无违法犯罪记录。5.指认照片,证实吴再添对协助组织卖淫的地点及相关物品进行指认;吴某兰、何某流、翟某凤、叶某民、后某玉、田某梅对卖淫嫖娼的场所进行指认的情况。6.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并收缴当场查获的避孕套。7.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暂时无法查获茂南区某休闲会所的老板吴某龙;2014年1月6日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提审吴再添时由于录像设备损坏,无法录像,民警已于2014年1月16日再次讯问吴再添,并补回录音录像。8.行政处罚材料,证实何某流、翟某凤、后某玉、田某梅、叶某民、吴某兰因卖淫嫖娼被行政拘留、罚款。9.证人何某流的证言,其证实2013年12月27日22时许,其听朋友说茂南区某休闲会所有女子卖淫。于是其来到该会所,并与在大厅坐着的卖淫女翟某凤以150元的价格达成性交易。在其完成性交易准备支付嫖资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10.证人翟某凤的证言,其证实2013年12月27日19时许,其来到茂南区某休闲会所上班,其工作是有客人来到就为客人提供按摩或者性服务。22时许,有一名客人来到,并问其是否提供性服务,其回答是。后其与该男子以150元的价格达成交易。当其二人发生完性关系穿回衣服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一般提供完服务后就会在下班时与管理人员进行结算,一般150元收入,其得100元,余下50元则交给管理员吴再添。其在该会所工作约二十天,其开始在那里做时吴再添就是那里的管理人员了,有时也换另一个管理人,其不认识该会所的老板。11.证人后某玉的证言,其证实2013年12月27日19时许,其到茂南区某休闲会所上班。约22时许,有一名男子来到会所与管理人员吴再添谈好价钱后选了其进行性服务,价格是140元。在他们发生完性关系穿好衣服时就被民警抓获。其不认识该会所的老板。其在该会所卖淫,然后向他们交管理费,一般是交给吴再添。12.证人田某梅的证言,其证实2013年12月27日,其在茂南区某休闲会所上班。当晚20时许,有一个男子来到会所,管理人员吴再添就去接待,问那名男子需要什么服务,那名男子问有没有卖淫服务,吴再添说有,并叫那名男子在其几个女子中选择,那名男子选择了其。后来其与那名男子以150元的价格达成性交易。发生完性关系后,那名男子给了吴再添150元就离开了。21时许,其又以同样的价格与另一名男子达成性交易,那名男子又给了吴再添150元。到了22时许,有两名男子分别找了两名女子进行性交易,他们在卖淫嫖娼时就被民警查获了。其不知道老板是谁,其只是每晚下班时与管理的吴再添结账。13.证人叶某民的证言,其证实2013年12月27日22时许,其路过茂南区某休闲会所,见到一名男子在里面。那名男子问其想要什么服务,其就说想嫖娼。那名男子就说有140元及150元的女子,问其想要多少钱的,其便选择140元的。那名男子就叫其选一名女子,并说服务完再结账。当其与该名女子发生完性关系刚穿好衣服就被民警查获了,后来才知道该名女子叫后某玉,而那名男子叫吴再添。14.证人吴某兰的证言,其证实2013年12月27日19时许,其去到茂南区某休闲会所上班。直到21时许,其见到几名男子陆续过来按摩,后来民警就过来检查,把其几人传唤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有卖淫的行为,其不知道会所的老板是谁,只知道在那里做管理的叫吴再添。平时有男子过来嫖娼时,有时是其几人接待,有时是吴再添接待。其每次卖淫后到下班时都会跟吴再添结账。15.证人黄某英的证言,其证实2013年12月27日19时许,其去到茂南区某休闲会所上班,并跟那里做管理的吴再添说想在那里上班,他就让其在那里等。到了20时许,有一个男子去到那里,吴再添就叫其去做工,其便帮该男子按摩。约一个小时后,那名男子就给了吴再添40元后离开。后来陆续有男子来到,吴再添向他们介绍服务项目,并安排女子去卖淫。后民警到现场后就将他们查获,并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16.被告人吴再添的供述,其供述2013年12月27日19时,其去到茂南区某休闲会所开门上班,其是在那里做管理的,陆续有几个女子也到那里上班。从20时开始,有男子去到那里,其接待一个男子,介绍说其们那里有卖淫服务,每次收费140或150元,叫他从几个女子中选一个,他选了140元的女子。其就叫那名女子带他上二楼,后他们完事后下楼,男子给了其140元。后来陆续有男子来到嫖娼,有的是其接待,有的是那些女子接待。其接待的就由其收钱,那些女子接待的就由她们收钱。23时许,有两名男子来到嫖娼,其就安排女子给他们,那两个男子选择的女子是150元的,在他们嫖娼时,被民警查获。会所一共有五名卖淫女子,分别是后某玉、翟某凤、田某梅、吴某兰、黄某英,其中黄某英是第一天去那里的,她还没有卖淫过。其到会所上班时,后某玉、翟某凤、田某梅、吴某兰已经在那里卖淫了,后某玉、翟某凤在卖淫的时候被民警当场抓获。吴某兰在2013年12月26日晚上时,在会所二楼房间向四名男子卖淫,每次收费140元,到下班的时候她给其160元。田某梅在27日晚上,分别在20时和21时,向两名男子卖淫,每次150元,其收到300元。其在会所做管理工作,负责接待客人,有男子来嫖娼,其就向他们介绍情况,并安排女子给他们嫖娼,之后收钱,并把钱交给老板。但其不知道老板是什么人,是朋友吴某龙叫其去上班的,他身高170cm,偏瘦,讲普通话,别的情况其不清楚,也没有电话。其收到的钱都是交给吴某龙,都是凌晨2时下班时,他就回过来找其结账,把钱拿走。他答应每天支付其50元报酬给其,一个星期给其一次钱,其上班还没有到一个星期,所以没有得到钱。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位置。18.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何某流、田某梅、吴再添、翟某凤、吴某兰、叶某民、后某玉、黄某英等人进行检查的情况。19.辨认笔录,证实翟某凤、后某玉、田某梅、吴某兰辨认出安排她们卖淫的吴再添。20.吴再添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对吴再添的讯问是依法进行的。以上证据,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再添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吴再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吴再添上诉提出其能积极向公、检、法机关坦白,如实交待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一审疏忽该情节,量刑畸重。经查,一审判决书已对上诉人吴再添的认罪态度已予以考虑,作出正确的判决,二审上诉人再提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少芬审 判 员 阮树本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